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是债制度的应有之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债务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体现
第一,立法差异化使债务人处于事实弱势地位。受多因素影响,我国立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保护方面事实上存在“厚此薄彼”现象。关于债权让与可以事前不再征得债务人同意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关系中的自愿原则被虚置或架空,客观上给债务人合法利益保护带来不利影响;我国法律上缺少生计酌减规范,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债务人生存发展权的保障;个人破产制度阙如,使“诚实且不幸”的自然人无法像公司那样摆脱“债务枷锁”。
第二,司法环节无形中增加债务人责任负担。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法院秉持“特别”保护债权人的司法理念,客观上导致债务人利益不被公平对待甚至受到损害。如债务人请求以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时,法院往往从便于执行等角度不予支持;在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判令违约方或有过错方按较高的利率计付利息;债务人在破产诉讼程序中受到不平等待遇;法官缺少为债务人设立履行宽限期的自由裁量权,却可通过判决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等。在强制执行中,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目标,有的法院忽略善意文明执行基本理念,客观上造成对债务人利益的损害。在刑事诉讼中,缺乏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关财产权益保护的关注。
第三,行政执法不当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一方面,不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限制或损害债务人权益。缺乏对失信联合惩戒中“失信”的统一认定标准,缺乏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适用的程序性规范,存在过度限缩失信行为人权益的情况。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消极不作为”,降低了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债务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债务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理念的树立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推动民法典的全面实施,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党的二十大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有利于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有利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债务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必要性
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债权的实现与保障债务人生存发展权紧密相关。意图通过将债务人逼入绝境的方式实现债权,结果往往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始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之间转换,且市场交易中大部分合同是双务合同,交易的连贯性与债权债务的统一性决定了不能忽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否则必然损害整体交易链条,进而可能引发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结构性破坏。
三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立法、司法、执法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在具体工作中难免产生偏差,甚至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进而引发债务人维权,影响社会稳定。
(二)债务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正当性
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领域存在的轻视债务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倾向,显然违背了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不仅要求形式平等,也追求实质平等。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后者,这是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实现实质平等的必然要求。
债务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实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健全平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制度,也应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层面展开。
(一)完善平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规则体系
首先,通过解释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相关条款,为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提供规范基础,同时树立平等保护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理念,为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债务人合法权益保障规则体系提供正当性基础,指导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其次,认真总结提炼司法实践中保护债务人权益的积极经验,作为强化立改废释工作的重要借鉴和参考。最后,加快推进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研究论证。
(二)强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与举措
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应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一,加强对不当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的审查。其二,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其三,合理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其四,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五,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履行宽限期或支持债务人分期支付。
(三)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首先,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应用,对经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帮助已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修复信用。其次,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应合理甄别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所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及相关费用。最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平等保护债务人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其行使执行异议等权利。
(四)进一步严格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健全以比例原则为中心的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严格限制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应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惩戒的权限、标准和程序,坚决禁止、查改纠正将惩戒措施扩展至债务人亲属等非相关主体的行为。二是明确与强化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强化打击侵害债务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政机关还负有为债务人消除不利影响提供便利的职责,负有及时纠正相关主体错误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作为义务。
(五)充分发挥和运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作用
一是应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实现“抓前端、治未病”。二是健全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必由之路。只有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矛盾调解和纠纷解决体系,才能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防止我国社会成为“诉讼社会”。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