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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未经授权使用VR作品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25-09-16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A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侵权作品,并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付某是一名从事720度三维全景拍摄工作的摄影师。他将自己制作的《九曲×××》《四姑娘山×××》等VR全景作品发布在实名认证的某平台上。经过互联网传播,他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不久后,付某发现,由A公司开发运营的B手机软件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九曲×××》《四姑娘山×××》两部VR作品,合计25幅图片。后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庭审中,A公司辩称付某未出示照片原始载体内存卡,无法证明其拥有这些VR作品的著作权。此外,A公司还认为,其使用案涉VR作品的行为不仅未给付某造成损失,反而让作品获得了更多曝光,提升了作品人气,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VR作品《九曲×××》《四姑娘山×××》的摄制系借助器械将黄河、四姑娘山海子沟的客观景象在一定介质上呈现的过程,在摄制的过程中,对于场景、角度、光线等元素的选取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VR作品属于可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付某虽未出示原始载体内存卡,但提交了案涉作品电子底片以及展示有案涉作品的个人账号网页截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付某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A公司未经付某许可,在其开发及运营的B软件上向公众展示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害了付某对其VR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A公司向公众提供付某作品但未署付某姓名,侵害了付某对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合考量,A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由于付某未能证明自身损失或A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A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付某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应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index/shjj/content/post_185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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