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起诉称,2018年7月,自己使用化名“吴乙”与被告瑜伽馆签订会籍协议,花费6999元办理了一张瑜伽年卡,由于工作变动一直未开卡使用。2020年8月,该瑜伽馆停止营业,“吴乙”要求瑜伽馆退款。经过多次协商,瑜伽馆仍表示拒绝退款,吴甲将瑜伽馆诉至法院。
瑜伽馆辩称,我瑜伽馆与原告吴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系与“吴乙”签订会籍协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 “吴乙”与瑜伽馆签订的会籍协议、会员会费收据、瑜伽馆以“吴乙”为抬头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一张在该瑜伽馆消费的POS签购单,但该签购单上未标识消费者姓名。经法院释明后,吴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吴甲与“吴乙”系同一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吴甲和“吴乙”系同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吴甲不能提供其与“吴乙”是同一人的直接证据,也应当提供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相关证据,比如通过证实POS机签购单账单系吴甲的银行卡支付、会籍协议中登记的手机号为吴甲的手机号等方式来证明吴甲与“吴乙”的身份关系,而提供这些证据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的举证难度。
法官提示
如果商家没有特别约定消费者需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可以使用化名或别名。但消费者在使用化名时在合同中标明自己的真实姓名,注意保留相关消费凭证,能将化名与真名对应,以免后续发生纠纷时增加自己的举证难度,影响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