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中华书局与金城出版社、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出版社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398元。
中华书局与陈梦家先生作品的著作权继承人签署《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其享有陈梦家先生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其中包括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出版的英文版《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一书中陈梦家先生享有著作权的部分。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其中就包含了《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的中文文本。中华书局以侵犯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将出版方金城出版社和销售方王府井书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华书局获得了陈梦家先生除书信以外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但由于中华书局尚未出版发行中文版相关图书,法院无从比对其所述中文文本内容与被诉侵权图书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更不能判断是否足以影响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图书的商业利益,故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书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何为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在被授权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使用方式所专有地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其从来源和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在出版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以相同方式出版发行同一作品,著作权人也不能再将此权利重复授予他人。同时,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授权作品、地域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长短及起始时间等作出特别约定。
二、关于中华书局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本案针对《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究竟应当理解为对合同期限所附条件还是对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所附条件之分歧,通过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并结合出版行业背景,认为应当将“自出书之日起”解释为是对合同期限所附条件,不能因为中华书局尚未出版相关图书即否认其已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三、关于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认定
由于该书是在美国发表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决定着陈梦家先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节点和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时间。《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作作品”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但立法说明未对该条款的“合作作品”指向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抑或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进行特别阐释。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考量,应将该条款的“合作作品”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从而认定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间应当以陈梦家先生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为终止节点。
四、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范围的认定
由于中华书局获得英文作品《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中陈梦家先生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此时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体现在将其翻译为中文并出版的权利,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并出版的行为。故金城出版社在中华书局的授权期限内以相同方式出版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出版社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