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孩子、精神病人已经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疾病,从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对自己的生活、财产等造成影响,为了维护行为能力欠缺人们的权利,法律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否则将会承担责任,甚至遭到更换。
案例:
张三与於媛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天一。张三于2014年9月突发高血压脑出血等疾病一直昏迷不醒。张三发病出院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父母护理、照顾,与於媛处于分居状态。张三于於媛之女张天一现在与於媛共同生活。
张三作开颅手术后,至今未醒,完全依赖护理,张三的父亲张父到法院起诉邀请申请宣告张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鉴定人张三临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后,张父去村委会要求指定张三的监护人,村委会指定张三的妻子於媛为监护人。张父不服又把其儿媳於媛起诉至法院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
张父诉称:於媛是张三的配偶,张三于2014年9月16日突发脑淤血作了开颅手术,人至今未醒。於媛对张三的一切事情不管不问,我们多次与她联系,她不予理睬。由此在张三维权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麻烦。张三的医疗、生活、护理等所有事情全由我和其母亲承担。因於媛对张三不尽扶养义务,不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不尽妻子义务。所以其要求更换张三的监护人为自己。
於媛辩称:张父的陈述有部分不属实。目前张三的身体状况属实,也确实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出院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在张三发病的时候我也一直参与照顾张三。张三发病后,我与张三一直分居,由于自身身体条件无力照顾张三。如果对对方同意我与张三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张三支付抚养费,那么我方同意变更监护人为张父。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被监护人张三的监护人由於媛变更为张父。
法官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於媛作为张三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於媛自张三生病后一直与张三分居,且身患乳腺癌,其亦表示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而张父自张三生病后一直照顾张三起居并与张三共同生活。鉴于此现状,张父担任张三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对张三稳定的照顾。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本院认为指定申请人张父为张三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对张三的保护和照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被监护人张三的监护人由於媛变更为张父。
法官提醒:
申请变更监护人是指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服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且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法院会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决定是否变更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