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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连环相撞,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否为事故“买单”?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汽车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汽车在为我们日常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如果驾驶过程中稍有不慎,可能引发交通事故。那么,因多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的损害,作为无责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为事故“买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情回放:

  2019年3月29日凌晨,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隧道的出口处,高某驾驶其所有的小汽车由北向南行使。光线较暗,加上高某不熟悉路况,其驾驶的车辆撞向前面赵某驾驶的小汽车。由于惯性冲击力,赵某的车撞向在其前部行使的王某所驾车辆的左后部与徐某所驾驶小汽车的右后部。事故造成赵某及其乘车人员刘某受伤,高某、赵某、王某与徐某的小汽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车内的乘车人员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跖骨远端骨折等。刘某先后两次住院,共治疗26天。2019年8月,刘某被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在治疗过程中其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

  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驾驶车辆和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刘某将高某及其投保的英大保险公司,无责方徐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与无责方王某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依法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1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英大公司赔偿刘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徐某属于无责方,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属于无责方,其亦不应当对刘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无责方徐某与王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全责方高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与商业险公司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可非议。但是,作为无责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其是否具有赔偿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道路行驶规则作了相应规范,同时还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方面在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有序运行,另一方面在于保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得到有效处理。

  那么类似本案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无责方徐某与王某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其是否应当为本次事故“买单”?我们需要从法律层面综合予以判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责任承担。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则依据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来分担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都彰显了一个主旨,即在交通事故中,作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以所承保车辆有过错或责任为前提。即使被保险人没有过错,被交管行政部门确定为无责任,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时(如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仍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这里的无责赔付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保险人和其他当事人依据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交管行政部门认定的,在认定时考量的因素是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和因素;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所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项关键证据,并不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全部依据。

  第三,无责赔付主要适用于交强险,而不适用于商业险。对被保险人无责时赔偿限额的具体标准,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都有明确规定。第六条规定,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

  我国法律之所以在交强险中规定无责任赔付责任条款,主要目的是将交强险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基本保障,为了更广泛的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也是法律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原因之一。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可以据此主张相应权利,无责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1/id/55637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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