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朱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2018年3月,朱某离职。同年5月,朱某向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称其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某公司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2018年5月11日,公积金中心正式立案。调查期间,某公司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为朱某缴存公积金7万余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该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朱某举报后依法立案,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在认定某公司在与朱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某公司主张朱某在入职之初即要求某公司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故该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对此二中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朱某确有此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职工单方所作的免除声明,亦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另,某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补缴数额表示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二是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是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缴存登记、未依法设立中户,或者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的,可向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