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经济生活也逐步有序运转各单位、企业纷纷按下复工复产的启动键。省际客运线路、市内公共交通恢复往返城际的人流也在增加,复工复产的“路上”您的爱车保险上足了吗?发生交通事故车险线上理赔咋操作?明明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京小槌普法提示您,平安出行汽车保险的法律知识不可忽视
车辆保险全流程线上投保
小杨为自己的爱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等的商业险。一日,小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小杨自称因其当时未发现发生事故,便驶离了现场。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杨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小杨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而小杨在诉讼中称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从未见过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说明过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小杨投保过程中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小杨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官提示:
自2017年9月28日起,北京市全面实施车险电子投保,实现了车险投保的全流程电子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日常投保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易忽视保险条款及其他告知事项的内容,往往在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时才察觉出问题。在此,法官提示您,车险投保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通常保险公司会通过其系统向投保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包含链接和验证码的短信,链接内容包含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费率浮动告知及投保信息等内容,投保人需对其中包含的内容进行阅读后点击确认,才能完成投保。
(1)投保时应提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己常用手机号码,以便接收投保信息及查看电子保单;
(2)切勿“一点了之”,投保过程中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的部分,勿交给业务员、经纪人等代为操作;
(3)如在投保过程中遇到不理解的专业术语、条款内容,均可要求保险公司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理赔可“远程处理、线上理赔”
小秦在上班途中,不小心撞倒道路旁的铁栅栏和树木,因公司事务缠身,小秦觉得没有伤到人,因此没有报警也没有报险。7天之后,小秦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小秦未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于是某保险公司向小秦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小秦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报险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某保险公司有理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赔,小秦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官提示: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各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也均对此进行了规定,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财产损失的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固定证据、自行协商解决,但涉及人伤或无证驾驶、酒驾、超载、无号牌车辆、一方当事人驶离现场等情形的,应立即报警。如因交通事故产生人身、财产损失并进入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诉讼过程中明确事故责任方及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多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疫情期间,北京交管局与北京银保监局联合推出了轻微交通事故处理的新举措——“远程指导处理、线上联动理赔”。“易处理中心”可以电话、微信等远程形式协助当事人固定证据、认定责任、撤离现场;交警部门亦与保险机构有效联动,保险机构将服务前置到事故处理阶段,并实现网上定损、理赔。
未及时告知车辆情况变化可能导致拒赔
某公司为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的商业险,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出具了拒赔通知,理由系某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某巴士公司,用于往返机场接送机服务。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将车辆改为营运使用,严重增加了使用时间和使用里程,出险率亦相应提高,且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由企业非营业变为了营运性质,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未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司改变投保车辆用途,其性质构成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最终,法院驳回了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随着复工复产有序进行,为减少接触,“无车一族”可能会选择租用或借用车辆以满足日常出行需求,机动车所有人在对外出租、出借车辆时,更应全面掌握相关信息,避免因信息未及时告知导致保险权益受损,具体应注意以下事项:
1、审查承租人、借用人的驾驶资质,明确承租人、借用人对车辆的使用用途、使用范围及使用环境;
2、如上述情况发生变化并且可能导致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显著增加车辆的使用时间、行驶里程进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可据实际情况调整保费标准或选择解除合同;
3、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危险的可预见性以及危险增加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保险公司亦应恪守诚信,避免不当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