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同一建设工程之上的各项权利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次于支付完毕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购房人请求权,而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正是这一优先受偿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系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而制定,其权利主体、权利范围、优先清偿顺位等必须基于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享有该优先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该承包人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符合相关监管条件的建筑企业,并不包含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现行法律已经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提供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往往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通过挂靠承揽、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形式承建工程。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明确宣告前述违法承建工程的行为无效,同时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另外,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向与其缔结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建设单位主张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其权利已经得到了较强的保护。
最后,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和规则体系重组。为有效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我国对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现行规范建筑市场的“三法四规章”,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均对建筑施工资质、质量监管等具有严格的要求,相关的责任也较为严格。从价值判断的立场,若承认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于将实际施工人等同于承包人,那么实际施工人这一特定主体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同时,将可能导致整个建筑市场法律体系运行空转,对公共安全和工程质量保障的监管也将沦为形式。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该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仅限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以及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均不能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