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术语,似乎离生活很遥远。但只要你涉足有关合同类型的诉讼时,找到正确的合同履行地就能够为你减少大量的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案例简介 2020年原告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某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原告向某入股40万元,后由被告阳某出面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担任财务人员。经双方核算,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垫付款项20余万元。后被告不让原告担任财务人员,但被告又不返还原告垫资款以及合伙投资款。请求判令被告阳某偿还垫付款及合伙投资款共计60余万元。被告阳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虽为重庆市万州区户籍,但离开户籍地已十余年,长年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的房屋早已无人居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判及上诉理由
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阳某的户籍地虽为重庆市万州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阳某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开州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院仅作为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自愿选择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向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应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评析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向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来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关系到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借款合同中偿还借款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争议的系被告方是否违反了某一义务,故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
本案中上诉人向某要求被上诉人阳某返还合伙出资款,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并不是合伙人缴纳出资款这一合同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据原告方起诉解除案涉合同所依据的义务来确定;换言之,哪一方当事人违反应尽的义务导致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当事人就是履行义务一方。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向某诉称上诉人阳某禁止向某担任财务人员,违反了合伙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阳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相重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