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和韩某合伙在工地上承包工程。2002年,蒋某向韩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支条,载明“今借支韩某壹拾万元整”。后韩某一直没有要求蒋某还钱。直到2018年,韩某向蒋某索要欠款,蒋某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还钱。韩某便将蒋某诉至望都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返还借款10万元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蒋某辩称,本借支条发生于二人当时所在的某小区的工地,当时二人合伙承建该小区工程,韩某为处理合伙事务,预支给被告蒋某招待费等相关费用。所以,被告蒋某打了一张借支条,而不是借款条。何况,从借支事实发生至今已经16年之久,韩某从未主张过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某称该笔借款是借支的合伙工程款,用于合伙事务,但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用途。2002年,二人进入某小区工程后不久,蒋某就退出合伙,而蒋某向韩某借款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条来看,明确写明今借支“韩某”10万元整,而不是向公司借支,故对被告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韩某诉请蒋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韩某虽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约定给付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蒋某应返还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被告蒋某所写的“借支条”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借支条和借条虽然一字之差,但意思却完全不一样。借支条,一般多见于单位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属于单位临时要求员工为单位办理公务,而支取一定的款项给员工,事后据实报销的一种内部财务凭据,在法律的角度来说,是合同的一种。借条则是表明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借支条的权力义务主体通常是个人和单位,个人向单位借支差旅费之类的。而借条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个人和个人层面。本案中,蒋某虽然写下的是“借支条”,但在借款时,蒋某已经退出合伙,也写明了是向个人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其本质属于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是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3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但是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韩某可随时向蒋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韩某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文章出处:河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