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和评价法官司法责任,不同群体有不同看法。应当尊重审判权力运行规律,建立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健全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在更高层次上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近日,中央政法委召开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就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作出系统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就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专门作出规定。如何认识和评价法官司法责任,不同群体有不同看法。从社会公众感受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掌握生杀予夺、定分止争大权,理应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从业内人士看,法官是依据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作出判断,一旦证据因关联性、合法性缺陷导致不能证明事实真伪,而法官职业伦理又不允许拒绝裁判时,让法官严格承担错案责任既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当尊重审判权力运行规律,建立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健全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在更高层次上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第一,严格区分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实施意见》要求,应当严格区分办案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所谓审判质量瑕疵责任,是指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文书名称、文号、主文字词出现错误等文书制作瑕疵;庭审程序不规范等程序性瑕疵;违反法官办案行为规范,引起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质疑等审判行为瑕疵等。这些瑕疵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不会引发裁判错误,法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通过向当事人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正或补救。对于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不宜规定为一种审判责任,否则对于一线办案法官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履职,可以将其作为审判绩效考评内容,纳入审判质量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范畴。所谓违法审判责任,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结合,而主观过错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就是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包括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明显不当,在专业认知范围内不能合理说明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明显不当,被有关审判监督、审判管理主体发现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予纠正的等等。重大过失,就是指严重不负责任,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当事人死亡、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当事人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导致较大数额财产损失,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等方式予以挽回的;导致矛盾激化或群体性事件,并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法院、法官形象的等等。因此,违法审判责任是行为责任,不是结果责任,也就是说,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是所有错案都应当追责;有错案但是法官没有违法审判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应被追究责任;相反,只要法官具备违法审判行为,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要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严格把握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条件。《实施意见》要求,应当按照事中监督、全程留痕、组织化行权原则,压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根据审判责任主体和内容不同,可以将审判责任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原则上,院庭长如果没有直接审理案件,就不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但是由于对《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基于此,《实施意见》规定,应当明确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清单,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的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操作规程,院庭长依职责清单和规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不属于干预过问案件,也不能追究审判监督管理等责任。承担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主体方面,必须是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院长、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等,其他不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二是客观方面,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强迫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违反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案件等;三是主观方面,应当有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审判监督管理责任构成相当严格,因为如果院庭长轻易承担这类责任,可能会引发院庭长为避免责任过多过重,不愿或不敢放手让法官独立裁判案件,回到层层审批的老路,影响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有效运转。
第三,妥善处理审判人员责任与审判辅助人员责任的关系。《实施意见》提出,要细化审判人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划分标准。对于审判人员责任,主要包括独任制、合议制以及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承担等三方面。对于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当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合理确定各自责任。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等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在此前提下,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审判辅助人员责任,应当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审判辅助人员职责权限和分工是追究审判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明确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辅助人员职责,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二是审判辅助人员承担责任应当符合追究责任的条件,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因为其过错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如果只是一般审判瑕疵,可以按有关程序追究其审判质量瑕疵责任;同时,不同的审判辅助工作需承担的责任不同,因事务性辅助工作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相应审判辅助人员承担,因裁判性辅助工作产生的责任一般应当由法官承担,因为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属于法官职责,裁判性辅助工作目的是协助法官更好地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需由法官甄别和决定是否采纳,相应审判辅助人员责任可通过内部程序予以追究;对于审判辅助人员自主决定的,技术性、独立性强的辅助工作(例如对技术性证据出具的咨询意见等)产生的责任,一般应当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三是法官对审判辅助事项负有审核把关职责时,如果法官因为审核把关不严,引发裁判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法官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四,坚持落实责任与强化保障相统一。《实施意见》提出,应当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落实责任与强化保障是“一体两面”,要求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时,进行充分赋权和保障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必须坚持岗位与职责相对应,问责与免责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责任与保障相匹配。一是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豁免机制。由于法官审理案件受主观认识、当事人提交证据、审理期限、恪守中立性规则等因素约束,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特定情况下,应当免除法官违法审判责任。例如,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因不可归责于法官的客观原因导致原裁判错误的,比如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等等。二是加强依法履职保障。完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规定,落实法官等级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制度机制,推动落实配套待遇保障政策措施。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完善依法履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健全受到侵害救济保障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等等。三是完善法官惩戒程序中的救济机制。健全法官惩戒制度,完善惩戒组织和惩戒程序,确保法官惩戒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惩戒调查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应当赋予当事法官辩解和举证权利;赋予法官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等等。
危浪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