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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执行主体的变化及其对贷款方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历史背景

  

      银团贷款是指由银行团体而不是单一银行对一个借款人,如政府、大型项目或公司提供的贷款。这类贷款涉及大量资金,如果由单一银行发放贷款,该银行可能会承担过高的风险。银团贷款使得参加贷款的银行可以分担风险,并且让更多的银行参与到该原本对于其金额过大的放贷机会中。

  

      在银团贷款中,各银行会使用由一、二级贷款市场的权威机构之一的Loan Market Association (以下简称LMA) 提供的贷款协议格式条款。LMA成立目的之一就包括将贷款交易文件简化及标准化,旨在促进为欧洲、中东、非洲等地的借款人提供银团贷款,并建立公认且健全的贷款行业惯例。我国的中行、农行、国家开发银行、亚投行等都是该机构会员。

  

      LMA的贷款协议格式条款中约定,由借款人直接向银团的管理中介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再由管理中介将所得款项分配给银团成员。而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LMA的格式条款对于由谁从事追讨欠款的诉讼有较大变动。就此,2015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判决的Charmway Hong Kong Investment Ltd v. Fortunesea (Cayman) Ltd案(以下简称Charmway案)值得关注。在该案中,银团就使用了以LMA的贷款合同格式条款为基础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20.6条约定,在还款请求未获满足场合,由管理中介代表放贷银行提起执行之诉。而自从该案之后,LMA的贷款协议格式条款变更为可以允许银团成员分别执行其催款及收取利息的权利。

  

      案件情况

  

      在Charmway案中,正源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由高盛组织的并有另外16个借款人参与的贷款协议,贷款约5.5亿美元,用于偿还现有贷款、公司并购以及项目开发。

  

      正源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有3次违约,到2013年8月15日,总欠款达6亿多美金。在正源公司违约后,主要放贷方(总放贷金额占银团放贷金额的66.7%以上)指示中介,代表银团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执行之诉。然而,在2013年6月21日,由于银团成员变化,主要放贷方指示中介停止执行诉讼。少数银团成员对于主要放贷方决策的正当性存在争议,其中4位银团成员希望能够单独对正源公司进行诉讼,解散正源公司以偿还贷款。本案中,主要放贷方作为原告,希望法院颁布禁令,限制该4位银团成员以及其他任何银团成员对正源公司在香港之外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夏利士法官发现,在合同的第13.1条中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将还款款项支付给其他人,借款人必须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管理中介。合同并没有赋予任何单个银团成员直接受偿部分到期贷款的权利。

  

      被告认为,尽管合同没有明确包含单个银团成员直接受领清偿的条款,但第2.2条明确了除非管理中介获得该笔还款,每位银团成员均有获得其应得部分的正源公司到期贷款还款的权利,因此,除非有其他对立的条款,第2.2条使他们在合适时可以对正源公司执行还款请求。

  

      但是,法官并不认为第2.2条在正源公司违约时设立了对于每位银团成员单独的债权。由于在第2.1条中约定了总承诺放贷额,即所有银团成员的承诺放贷额的总和,以及第5.3条约定了管理中介必须及时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放贷额及其所占银团贷款的相应份额通知每位银团成员,因此法官认为,第2.1条和第5.3条想表达的是将每位银团成员的资金集合起来,创造出一个单一的贷款。其所表达的意思与被告认为的每位银团成员拥有独立的债权并不一致。法官随后对贷款合同中的其他相关条款逐条进行了分析,发现这些条款均没有写明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单个贷款方拥有独立求偿的权利。

  

      法官认为,根据格式条款,借款人应直接向管理中介进行偿还。整体看来,贷款合同设想在借款人违约场合贷方应当作为一个集体提起诉讼收回贷款。因此,法官支持了原告请求,颁布禁令限制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在香港之外提起诉讼。

  

      案件影响

  

      此后,LMA注意到了上述案件中单个银团成员无法独立起诉的问题,并在后续的贷款协议格式条款中增加了第2.3(b)、(c)条,约定每位放贷人的债权都是独立且分开的,并且有资格根据第2.3(c)条,除非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单个银团成员可以分别执行其债权。

  

      这样的改动对于贷款执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原先的仅能由管理中介来执行及代表所有银团成员提起诉讼的单一贷款,变成了现在每位银团成员均可以独立执行的多个独立的贷款。第2.3(b)、(c)条的增加会弱化主要放贷方决策的执行,有可能导致主要放贷方决定不进行还款诉讼,但小部分银团成员单独去执行还款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会对借款人产生不确定性。

  

      由于新冠肺炎病毒在全球扩散蔓延,严重影响了各国众多行业的正常经济活动,银团贷款也同样会受到疫情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LMA的改动对于借款人的风险可能会更大。如果借款人只是受疫情影响暂时经营困难,但个别银团成员执意执行还款诉讼,便有可能会使借款人破产。如果大量的银团贷款项目都出现这种情况,则有可能会对经济的稳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能否通过对相关违约条款进行约定,从而减少单个放贷人对受疫情影响,暂时经营困难的借款人提起还款诉讼甚至破产清算诉讼的可能呢?

  

      LMA的贷款协议的格式条款在第22.12条“实质不利变故”下并未提供相应条款内容,供银团贷款的银行按需对其进行定义使用。其可以作为违约事件的一种进行认定。如果违约事件发生,银团便可行使第22.13条的加速条款,即在主要贷款行带领下,银团内的银行可以宣布取消承诺贷款的总额,宣布全部或部分的贷款立即到期,或宣布该全部或部分贷款可以按银行需求随时清偿,即只要银行提出清偿请求,借款人必须在合理提取现金的期限内提取现金偿还银行,否则认定为借款人无法清偿,银行将可以取得担保物的占有并/或向保证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使得借款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变卖其他资产或对其他理财产品提现以对该债务进行偿还,甚至有可能导致借款人破产。

  

      如果认定由于新冠疫情导致的企业经营困难是一种实质不利变故的话,则很有可能会导致借款人无法偿还而破产,这无疑会使本已不乐观的经济形势雪上加霜。反之,如果在签订贷款合同之初,双方就疫情影响对第22.12条进行讨论,在该条中约定因疫情影响而导致的企业暂时经营困难不属于实质不利变故,则可以减少借款人被认定为违约的情形。并且可以进一步约定,关于疫情影响下是否违约的判断应当由主要放贷人作出,单独的银团成员无权在主要放贷人作出判断前进行收回贷款的诉讼。

  

      由于在Charmway案判决后LMA对贷款合同格式条款的更改,弱化了主要放贷人决策的效力,增加了因疫情影响对于借款人的不确定性,使得部分银团成员可以以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贷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从而导致借款人有破产风险,可能造成所有债权人的损失。同时,第2.3条增加了法院判决的复杂性和执行的难度,法院需要单独审理银团成员分别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原来由中介代表银团进行的诉讼,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还应综合考虑主要放贷方的决策和理由,避免单一银团成员的权利滥用。

  

       韩明达  (作者系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博士生)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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