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C公司向B公司采购2000吨散装油,B公司接受订单后转而向D公司购买了2000吨散装油,并委托A公司海运,提单记载收货人为C公司。运输途中因C公司与D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法院根据D公司申请扣押了运输途中的2000吨散装油,A公司所属船舶也因此不能营运,产生船期损失。船舶解除扣押后,A公司以未付运费及存在船期损失为由对案涉散装油行使留置权,B、C公司为此向A公司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对船期损失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后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B公司。现因B、C公司到期均未支付船期损失及运费,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得知,A公司因与C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愿直接起诉C公司,B公司则以运输合同存在于A、C公司之间,C公司应最终承担船期损失及运费为由,要求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C公司最终承担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
【分歧】
就能否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A公司没有对C公司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审理被告B公司对C公司的诉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责任人是C公司,不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将导致案结事不了,对B公司不公平,故应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一并解决B公司对C公司的诉求,实质是诉的合并问题。A公司对B公司之诉与B公司对C公司之诉具有牵连关系,在A公司不直接对C公司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追加C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将导致诉讼进程拖延,影响原告A公司的利益,故在决定追加C公司前应征得A公司同意。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申请追加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没有规定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在审理该纠纷时将审及A、C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B公司与C公司之间则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内部追偿纠纷。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是共同诉讼。况且,某一民事主体之所以被列为被告,乃因原告对其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原告A公司没有对C公司提出诉求,故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合法理。
2.在原告未对C公司提出诉求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只能申请追加C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以及牵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与B、C公司之间内部追偿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判决B公司败诉,将导致C公司受到既判力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故C公司是被告型第三人,被告B公司可以申请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
3.准许B公司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的前提是,法院认为两诉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法院准许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诉的合并;若决定合并,对被告而言减少了讼累,对原告而言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延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应先征得原告的同意。该款虽然仅规范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但被告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性,通常小于或相当于普通共同诉讼两诉之间的牵连性,举重以明轻,追加被告型第三人也应满足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条件。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