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且要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的四至界限确定,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就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中,如果同一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或者该地块的四至界限不确定,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对当事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如果土地的实际耕种管理人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诉请土地的实际耕种管理人停止侵权,退还该土地的,应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周顺祥,女,云南省永善县人。 被告张忠学,男,云南省永善县人。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周顺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六人获得位于永善县黄华镇黑铁村瓦房社地名为“张家尾子”(东至张绍华界,西至毛坡边界,南至大路界,北至大路界)和“七欠田地”(东至陈安康界,西至王德凤界,南至路界,北至张家边界)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忠学获得位于同社地名为“尖尖上”(东至张忠林界,西至张忠林界,南至路界,北至路界)和“安家田”(东至张忠品界,西至路界,南至张忠明界,北至金厚龙界)二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被告张忠学耕种原告周顺祥承包的“七欠田地”约0.05亩土地。 原告周顺祥诉称,1980年,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六人取得“张家尾子”田地(1.14亩)、“七欠田地”旱地(0.95亩)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1985年,其将土地转由女婿安定华之父安选良(已去世)代耕经营。2013年农历2月,其发现被告张忠学侵占了其户承包的“张家尾子”、“七欠田地”两块土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 被告张忠学辩称,“张家尾子” 又名“尖尖上”,只是名称不一致。“七欠田地”又名“马口田”,不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安家田”。1985年,原告周顺祥儿子金道坤考上学校。1986年,“张家尾子”、“七欠田地”这两块地由安选良耕种,后安选良称该土地颗粒无收就放弃耕种。根据当时的政策,因金道坤考上学校,其承包地应作为农转非处理。1987年,社上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将金道坤从“张家尾子”退出的0.3亩、“七欠田地”退出的0.05亩土地重新承包给其耕种。1999年,该0.3亩土地被登记在其地名为“尖尖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七欠田地”的0.05亩土地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以其为户主的家庭现享有“尖尖上”田地(0.78亩)、“安家田”旱地(0.4亩)的承包经营权。其未侵占原告周顺祥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周顺祥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获得的相应经营权利受法律保护。同一土地之上的权利主体可为个人或多人,但权利主体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存在相互独立的多个主体。本案中,周顺祥主张张忠学侵占了其“张家尾子”的承包地,并提交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张忠学认为其并未侵占周顺祥的承包地,且提交了其享有地名为“尖尖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经双方现场指认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张家尾子”和“尖尖上”土地所产生的争议属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顺祥要求被告张忠学退还“张家尾子”承包地的起诉。 另认为,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为准。周顺祥主张张忠学侵占其地名为“七欠田地”的土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张忠学未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认定周顺祥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忠学主张该土地系其承包取得,已耕种20余年,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忠学在“七欠田地”耕种周顺祥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周顺祥关于该地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忠学停止对原告周顺祥承包的位于永善县黄华镇黑铁村瓦房社“七欠田地”土地的侵权,并退还原告周顺祥。 宣判后,周顺祥对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家在“张家尾子”共有1.14亩地,其中金文厚耕种0.34亩,张忠学侵占0.8亩。张忠学编造谎言称:上诉人家儿子考上学校,将“张家尾子”、“七欠田”作为农转非处理。生产队将该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其耕种。事实上是上诉人之子毕业后国家尚未安排工作,打工为生,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该地不属于重新发包给他人耕种的范围。张忠学未出示承包合同书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证明将上诉人家“张家尾子”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忠学的会议记录,认定张忠学的一面之词不当。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权属纠纷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周顺祥主张张忠学侵占其地名为“张家尾子”的承包地,请求判决张忠学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承包证上记载:承包户主姓名周顺祥,经营权期限为1997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地块名称张家尾子,东至张绍华地界、西至毛坡边界、南至大路界、北至大路界,面积1.14亩。张忠学辩称未侵占周顺祥的承包地。1985年周顺祥之子金道坤考上学校,农转非。1987年经群众讨论,将周顺祥家退出的在张家尾子的承包地0.3亩承包给其。“张家尾子”的承包地0.3亩登记为张忠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尖尖上。一审诉讼中,张忠学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承包证上记载:承包户主姓名张忠学,经营权期限为1997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地块名称尖尖上,东至张忠林、西至张忠林、南至路、北至路,面积0.78亩。为查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永善县黄华镇黑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张忠培的调查笔录、对周顺祥、张忠学的调解笔录,依职权对张忠学、周顺祥、陈安康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该地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明了周顺祥在本案中主张的“张家尾子”承包地登记在周顺祥和张忠学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顺祥要求张忠学退还“张家尾子”承包地的起诉合法正确。周顺祥上诉主张该地不在张忠学承包地范围,但该主张与一审法院对周顺祥调查时,周顺祥认可的其主张的张家尾子承包地就是张忠学家承包证记载的尖尖上的地,以前其交回社上,张中学家己种了20多年了不一致,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周顺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为: 1、地名为“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的土地该如何裁判?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说明物权之所以法定,原因在于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与债权相对而言,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说明物权变动的关键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确定物的归属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周顺祥提交了地名为“张家尾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忠学提交了地名为“尖尖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双方现场指认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同一地块上拥有两个相对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张家尾子”和“尖尖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裁定驳回周顺祥要求张忠学退还“张家尾子”承包地的起诉。 2、地名为“七欠田地”的土地该如何裁判?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中,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体例都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我国《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周顺祥提交了地名为“七欠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而张忠学虽对“七欠田地”耕种20余年,但不能提交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既使张忠学辩称的因周顺祥之子金道坤考上学校,金道坤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退给社里处理。1987年,社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将金道坤从“七欠田地”退出的0.05亩土地重新承包给其耕种是事实,但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张忠学而言,除非相关机关认为登记错误,依法撤销周顺祥“七欠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则周顺祥就是“七欠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对“七欠田地”,应判决张忠学停止侵权,退还周顺祥。 3、本案是否可只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