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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保协管员能否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015年1月27日,云南省沧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杨某挪用新农保保险金一案。

  案情简介: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沧源县班洪乡公坎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协管员期间,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负责收取班洪乡公坎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2013年度班洪乡公坎村大寨组等九组共计76600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挪用。

  案件审理中,就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定性问题刑庭干警产生了不同观点,部分干警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当地政府聘用且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应当将其身份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

  而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可知是否依照法律履行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关键所在。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杨某作为新农保协管员仅仅是一名行政辅助者或者行政帮助人,并非履行和实施国家公务的适格者,其所实施的工作仅仅是辅助性的、不发生强制效力的工作,被告人杨某作为新农保协管员只能依据与其签订合同的单位(班洪乡政府)或者主要业务负责人(张某某)的指示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工作性质是社会服务性的劳务活动,不具备公务职能性、权力性等特点,该工作俨然不属于公务,被告人杨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

  2、那杨某作为新农村协管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据司法解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而杨某作为新农保协管员属于合同聘用制劳务提供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法律也未授予其相应的管理职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作为新农保协管员也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杨某是否属于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解释》)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本条例所针对的适用主体仅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对该《解释》的释义文件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而协管员杨某仅是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通过劳务合同被聘任,其不属于上述人员,在从事新农保协管工作前不具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的身份。从身份上看,本案杨某职务身份认定不应适用此《解释》。其次,杨某所从事的帮助收取行养老保险金的工作不属于该《解释》中所指的行政管理工作,所谓的行政管理工作是指具有强制效力、公务职能性、权力性的工作,但杨某所从事的帮助收取养老金不属于具有强制效力,公务职能的行政管理工作。所以不应适用上诉《解释》对杨某身份进行定义,被告人杨某也不属于解释中的“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新农保协管员杨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被告人杨某主体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法定的主体资格,不能将其定义为挪用公款罪,只能将其定义为挪用资金罪。

  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往往影响着被告人罪名的认定,最终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准确定义被告人身份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认真做好被告人身份定性,才能保证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云南省沧源县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y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33378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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