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管理保障能力和水平,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省司法厅组织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卫健、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管理保障能力和水平,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布局规划保障、组织人员保障、物资保障、科技保障、运输通讯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需要出发,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领导,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将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大数据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公众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必修课程。
学校应当将气象、地震等自然灾害防御知识以及其他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八条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实现对突发事件全面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管理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系统分析评估影响本地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出减缓和适应未来灾害的措施,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地震、气象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防灾减灾等应急需求,统筹规划应急避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治疗、救治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临时避灾安置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减轻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布局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并纳入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柔性生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体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坚持平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原则,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头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园区专业化和规模化、产业协同化和高端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的监测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基础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和就近便利原则,明确保护主体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自然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灾害防御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农村、社区等基层防控能力建设,织密治牢第一道防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卫生重大风险研判、评估、决策、防控协同机制,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等重大疫情救治机制,支持一线临床技术创新,及时推广有效救治方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住建、交通、水利、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核生化环境污染事件气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开展核应急气象数据监测、精细化大气扩散大气预报,完善决策技术支持系统,提升应对处置核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指挥机构,负责研究决策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与其他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所属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合理配备救援人员和装备,全面提升综合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分类建设传染病、消毒与感染控制、病媒生物控制、寄生虫病控制、防汛抗旱、食品与饮水卫生、精神卫生、核生化等专业应急处置救援队伍。
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列入应急队伍的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人身风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动员、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应急管理中的优势和作用,引导会员单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有序复工复产。
第二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管理学科建设和教育体系,加强高等院校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学科专业建设,培养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复合型人才,加强卫生应急、卫生监督、现场流行病学和灾难救援应用型高端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物资储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落实各项管理和安全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安全。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地震等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物资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制定政府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同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高效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应急物资储备所需标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医药应急储备应当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医疗卫生机构实物储备、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满足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大实物储备,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均医用物资消耗上限,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倒库更新,确保质量。
第三十八条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做好核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工作,保障核应急救援物资和救援装备的供给。
第三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安全保卫力量以及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影响,经应急、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公共安全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物资的及时供给,并可以适当提高入住老年人、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标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应急物资分发和配送效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等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汇聚、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等应急平台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行业、跨组织之间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提高灾害信息获取、模拟仿真、预报预测、风险评估、应急通信与保障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科技支撑,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通过开展敏感信息收集技术、分析技术和预警决策应用模型研究,强化建设公共安全情报信息网络等措施,通过下列方式,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一)对地质、水文、气象、海洋、空气、水质流行状况的各种参数的监测,发现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及其演变的趋势;
(二)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生产环境和生产设备的状态和参数的探测和监控,及时发现危害安全生产的因素,预报事故发生的可能;
(四)对重要部门、重要场合采用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检查设备,提升防范监测设施装备科技监控水平,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预防和制止恐怖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公共安全应急科技计划支持体系,在省科技创新发展专项中设立公共安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加快推动应对突发事件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药物、新工具的研发应用。
针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可以在短期内取得科技攻关效果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启动应急攻关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临床诊治、医疗器械与诊断产品、药物以及疫苗研发、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等领域的持续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学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治疗技术和药物;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在确保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加速推动创新药物、疫苗、检测产品和医疗器械等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技术和临床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办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其功能定位、适当超前、具备应急扩展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相关实验室。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保障专项基金,将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启动资金和日常管理、建设、补助及应急演练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的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过当地应急保障能力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设施设备的配备和管理要求、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及程序、征用补偿标准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保障优先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络,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通信运营企业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调度应急通信设备,确保通信畅通。
第五十六条参与应急保障运输和演练任务的应急运输车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五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调处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考虑应急处置期间社会群众的心理特征,采取正当方式方法,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众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二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