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蒲某某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泥工班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蒲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建设集团公司在深圳某研究院的装修改造项目提供劳务,施工范围包含墙、地面贴砖、地面找平、砌墙、粉刷等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装修承包合同中还约定了各类施工项目的计算单价以及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2016年6月3日,蒲某某与建设集团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韦某某签订了《泥工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具体施工项目的部分价格进行了调整。2016年8月,该装饰装修工程完工,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蒲某某主张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其2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而建设集团公司则认为该结给蒲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之后,蒲某某多次带领施工班组到建设集团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蒲某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0日,蒲某某到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寻求法律帮助,希望帮其维护自身权益。在法律援助窗口提供咨询服务的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巩野了解到蒲某某的情况后,现场帮助其起草民事诉状,整理及复印证据材料,指导其立案,并向其讲解申请法律援助以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和流程。在巩律师的帮助下,蒲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和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并成功领取了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7年10月19日,蒲某某再次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交了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等申请材料。经审查,福田区法律援助处认为蒲某某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巩野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蒲某某进一步了解案情,查看证据材料,并详细统计工程款金额,为案件庭审做准备。承办律师了解到,蒲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泥工班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中,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原件外,泥工班组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只有一部分工程量清单有工地负责人韦某某的签字,另一部分工程量清单系蒲某某自行书写统计。鉴于此,承办律师及时向蒲某某告知了诉讼风险,同时指出本案经过庭审如果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可能需要进行工程量鉴定。
承办律师还了解到,蒲某某来自贵州偏远山区,其母亲长期患病需要治疗,家庭条件非常困难,而其向法院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申请,因证明材料不全,法院尚未准予其免交诉讼费。对此,承办律师指导其到相关部门开具了补充证明材料并及时提交法院。2017年12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蒲某某出具了《通知书》,告知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准予其免交诉讼费5581元。
2017年12月22日,承办律师和蒲某某一同到法院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人工费总的造价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班组部分工人直接到有关建设单位讨工资,被告已直接支付工资给该班组工人,原告本人和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已达519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所做工程的人工费用;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不符合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将不合格项目返工,但原告均未能完成,被告只能另请他人继续完成不合格的部分,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明确原告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数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质证环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原件以及有原件但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蒲某某解释称,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部分单据之所以没有原件,系因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将单据原件拿回公司报账,其手上只留有复印件。对此,承办律师提出,虽然该部分单据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主要系对工人工时的确认,有完整的计算过程和金额的大写字体,且能够与其他计算单的内容一一对应,原告主张该单据原件系被告现场项目经理拿回公司报账也符合操作习惯,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法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法官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给原告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此,承办律师提示原告,因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面书写,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果通过鉴定能确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对其有利,因此建议其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2017年12月25日,原告蒲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12月27日,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由深圳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检验鉴定。而开展鉴定工作需要原告预交鉴定费14050元,原告蒲某某没有能力交纳该笔鉴定费用,但如果不进行鉴定原告就失去了确定工程量的机会。对此,承办律师向法庭陈述了蒲某某母亲病重及家庭困难的特殊情况,并提交了证明材料,建议法庭允许原告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在案件执行时从执行款中另行扣除,得到了法庭的同意。
2018年2月2日,施工地深圳某研究院同意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地面一层至五层部分房间进行测量,但对于地下两层及地面一至五层的部分房间,研究院以涉密为由拒绝各方进入测量,因此,当天的工程量鉴定工作只完成一部分。
2018年2月春节将至,蒲某某急需用钱回家过年,并为患病的母亲继续治病,但鉴定工作难以推进让其一筹莫展。对此,承办律师建议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先予支付部分劳务费以解决其生活难题。经向法院申请并积极争取,2018年2月7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先予支付原告5万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6000元,代为垫付鉴定费用1万元,剩余4000元执行至法院。春节前夕,蒲某某顺利地收到了该笔先予执行款项,安心回家过年。
为了继续推进施工工程量鉴定工作,2018年4月25日,法院再次组织各方前往施工地进行实地测量,但对于剩余的施工场地,研究院仍不同意进入,导致工程量鉴定工作最终无法完成。2018年5月18日,鉴定机构工程造价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无法鉴定原因及部分鉴定结果的函,称由于无法进行完整测量以及双方无法提供施工图和竣工图,导致无法对本案作出完整的鉴定,对于已经测量的部分,鉴定机构给出了172067.15元的测量结果。
2018年6月5日,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承办律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本案鉴定工作无法完成,除不能进行完整测量的客观原因外,无相应图纸是导致鉴定无法完成的重要原因,而该图纸应由被告出具,故被告应当对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2018年6月15日,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提出的部分单据复印件应被采信的观点,但对原告单方手写的单据不予确认,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639923.13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法院认定被告有证据支持的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15950元;同时,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提出的鉴定不能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认定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被告提出的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73.13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款项3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73.13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之后,承办律师指导原告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蒲某某顺利收到了案件执行款,本案就此终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薄弱,不善于保留有利证据,在诉讼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而农民工挣取的往往都是辛苦钱,他们认为自己实实在在付出了劳动,就应该拿到相应的报酬,因此,往往对案件的期望值很高。在本案开庭之前,受援人就曾向承办律师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其将采取过激手段。本案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整理证据,并提出合理合法建议,尽力为其争取最大利益,同时也让当事人理解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而选择理性维权、依法维权。
本案诉讼流程长达一年,承办律师为此付出了大量心血,判决结果虽然是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蒲某某的期望值有些差距,但经过两次公开开庭、申请鉴定、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以及三次到施工现场实地测量工程量等诉讼程序,使受援人感受到案件的程序正义,对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判决书进行了相应论证,并援引了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承办律师耐心讲解,蒲某某对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部分也表示理解,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上诉,被告方还主动将执行款支付到执行法院。
本案的办理过程,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妥善处理了法律纠纷,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突显了法律援助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