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原告沈某(男)、唐某(女)于198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两人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因在结婚前,唐某与前夫刘某(因故死亡)已生育有4女1子。在30余年的婚姻生活中,沈某与唐某相互扶持,共同照顾子女和家庭。
因二人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已很困难。5名继子女本以协商约定每月每人给沈某和唐某各支付赡养费100元。4个女儿都能按期支付,小儿子刘某兵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仍不给付。无奈之下,沈某和唐某将刘某兵告上法庭,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兵支付赡养费,并对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承担1/5。
庭审中,刘某兵只同意支付生母唐某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其认为沈某虽是继父,但其与母亲唐某结婚时,自己已年满18周岁,已是成年人,沈某未对其进行过抚养,故现在对沈某没有赡养义务,不应当支付赡养费。而沈某则认为,其与唐某结婚生活30余年,已与刘某兵形成继父子女关系,虽然结婚时刘某兵已成年,但当时尚未成家,结婚后沈某对刘某兵的生活亦进行了照顾和帮助。现沈某年老又无其他亲生子女,刘某兵作为继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兵在二原告结婚时刚年满18周岁,当时尚未成家,原、被告以及其他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沈某对被告实际上进行了照顾和抚养。并且沈某与唐某结婚生活已30多年,又无亲生子女,被告作为继子女,在被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之际,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承办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对于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在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年满18周岁,是否就当然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从而认为在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就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法官认为,对于继子女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在坚持法定原则的同时需要结合实际考虑,本案二原告至今已结婚生活30余年,两人结婚时,虽然仅从年龄上看,被告刚年满18周岁,法律上讲已属成年人。但实际上二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4名继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在这生活期间,不可能说作为继父的沈某未对继子女进行过照顾和抚养,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现沈某已年老,又无其他亲生子女。在此种情况之下,为弘扬中华人民的传统美德,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坚持公正司法的同时兼顾情理,最终判决确定被告刘某兵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