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胜、王某碧二人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袁某军。现二人都已近九十岁高龄,年老体弱,且王某碧瘫痪在床,需要子女照顾和赡养。虽然之前二人一直随袁某军生活,但现子女间因照顾老人和支付赡养费用发生争议,致两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
无奈之下,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原告随被告袁某军生活,由被告袁某军照顾其生活起居,负责住院期间护理,另外五名子女则每月支付二人赡养费各200元共400元,且两原告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后余下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按月结算。
被告袁某芳认为,自己本来就患有疾病,另还需赡养丈夫的母亲,只同意每月负担两人赡养费共150元。
被告袁某珍认为,自己腿部患有疾病,也同意每月负担两人赡养费共150元。
被告袁某芬认为,自己也是残疾人,能力有限,只同意每月负担两人赡养费共150元。
被告袁某忠认为,因孩子上大学,自己也患有疾病,只愿意每月负担两人赡养费共200元。
被告袁某兵也只愿意每月负担两人赡养费共200元。
被告袁某军则表示,自己不愿意再单独照顾父母,父母生活、起居应当由六被告轮流照料。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人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六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对二人予以赡养。
鉴于两位老人一直随被告袁某军生活,现要求继续由袁某军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并负责住院期间的护理,结合生活实际情况较为适宜。而二人要求除袁某军外的其余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袁某军实际负责了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可以适当少承担或不承担相应费用。结合其余五被告的实际收入和二位老人的生活需要,酌定让其余五名子女每月支付二人赡养费共30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袁某胜、王某碧随被告袁某军生活,由被告袁某军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并负责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袁某胜、王某碧赡养费各150元;原告袁某胜、王某碧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余下部分由被告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和袁某军各负担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