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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电话卡卖给电诈人员致3人被骗1人损失730万 卖卡者获刑

发布时间:2021-03-27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近日,怀柔法院审结两起涉“断卡”行动案件,依法判处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给电信诈骗人员的被告人有期徒刑等刑罚,严厉打击非法开办贩卖“两卡”犯罪行为,坚决铲除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滋生土壤。

  在一起案件中,张某于2020年5月将其办理的5张电话卡以每张7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他人使用其中2张电话卡实施2起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张某平、仉某顺在北京市怀柔区等地被骗5万元。张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一起案件中,李某强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或者从他人处收购的150余张实名制手机号卡出售给自称为任某的男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3500余元。其中,李某强从于某处收购的一张手机号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致使秦某被骗730余万元。李某强于2020年4月3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怀柔法院分别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5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罚金5千元;追缴被告人李某强违法所得1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提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前述规定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定罪。以上,具有任一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前述案例中,张某虽仅赚得350元,却是在明知他人要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电话卡售卖,对诈骗行为提供了信息技术帮助。李某强通过自行办理或收购的方式,收集大量电话卡,售卖150余张给诈骗人员,同样是诈骗行为的信息技术帮助行为。两人将电话卡卖予他人后,他人使用该电话卡进行诈骗,分别骗得5万元、730余万元,使两人行为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李某强同时满足“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的条件,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故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情节及认错悔罪程度等,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没收违法所得。

  看似“危害不大”的间接行为,实则是诈骗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成为造成被害人受害的重要因素之一。为强化源头遏制,《刑法》把自然意义上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实行行为,对其予以规制。在此提醒社会公众,保持头脑清醒,切不可以身试法,“偷鸡不成蚀把米”。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9095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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