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国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但这句话可千万别当真——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因此,作为彼此长期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不仅是一种称谓,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当一方患难时,另一方并不是想“飞”就能“飞”的。
【典型案例】
沈某与丈夫谷某于2001年5月结婚,育有一子,原本是幸福的三口之家。但2008年3月,沈某患病住院,被诊断为脑部左侧半球大面积梗死、结缔组织病等病症。此后十几年间,沈某因脑梗死后遗症、结缔组织病、颈内动脉闭塞等病症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谷某在沈某患病初期尚能尽心照顾妻子,承担养家、育子的重担。但2011年双方发生了一场争执,谷某便搬离了两人的住处,从此双方一直分居。此后,沈某便由其父母照顾,谷某每月给沈某支付2000元左右的扶养费。由于家庭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谷某从2020年4月起不再支付扶养费。在这期间,沈母患病住院,无法照顾沈某。由于沈某行动不便,没有工作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难以维系,于是便将谷某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要求谷某支付扶养费并负担医疗费。
经审理,法院判决谷某支付沈某医疗扶助款2.2万元,并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扶养费。
【法官说法】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岳鹏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扶养义务的案例。夫妻之间相互扶持、患难与共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受法律的约束。”岳鹏说,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另一方坚决离婚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很常见,同时婚内扶养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沿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条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民法典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相互照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而一段稳固的夫妻关系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民法典的规定旨在保障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岳鹏分析,按法律规定,夫妻间的扶养有如下特征:1.夫妻之间的扶养是基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产生的。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其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即夫妻身份关系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扶养义务。2.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夫妻任何一方既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同时又有扶养对方的义务。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或改变。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4.请求扶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即请求扶养的一方不能独立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所需,比如因为患病、年迈体弱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等,就如上述案例中的沈某,其因患病而存在生活困难情况,就可以依法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当一方的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或无独立生活能力,或者因患病、年老等原因致使一方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时,另一方应依法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民法典规定了对不履行义务一方的强制性条款,赋予权利人依法追索扶养费的请求权。权利人有权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或直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岳鹏表示,法院审判时也会考量被请求一方的扶养能力,被请求承担扶养义务的一方应该具有相应的经济条件和经济能力,如果其自身也只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可能会构成遗弃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承担刑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
岳鹏指出,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男女双方在结为夫妻之前就该了解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一旦决定迈入婚姻殿堂,就应该相互扶持,同甘共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