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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报】典型判例 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21-04-02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前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新收案件2114件,完成庭审直播及录播共计470次。该院推出线上立案、线上保全、线上阅卷、线上开庭、线上执行等若干便民利民举措,制定若干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充分发挥海事司法指引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一 到港无人提货 堆存费谁来担?

  

  某机械公司向H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并签订贸易合同。为履行该合同,H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随后,物流公司又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订舱,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将装载于13个40尺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装船出运。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完成卸载后,却无人提货,故原告航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机械公司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目的港堆存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航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根据规定,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缔约托运人索赔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和损失,而实际托运人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二 养殖排污受罚 事实依据不足

  

  原告秦皇岛某海产品公司经当地政府同意,承租村民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山海关区分局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作出关闭入海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也未比较是否超出国家标准、是否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便认定原告设置排污口,事实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案例三 废铜线变砖块 保险是否担责?

  

  原告某国际公司与案外人某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际公司购买废铜线50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保险单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合同约定的废铜线,集装箱铅封号也被更换。国际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保险赔偿金225000美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通过判决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点进行界定,法院认定仅从装运港货代堆场至集港期间的陆运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货代堆场倒箱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因国际贸易当事方和参与人众多,对于骗货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法院通过调查集装箱沿途运输各卡点货物重量变化情况,认定责任主体,排除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人责任。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4/id/59335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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