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某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为次债务人)送达了《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同时,告知次债务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但次债务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随即,法院裁定在到期债务范围内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嗣后,法院冻结了次债务人银行存款250余万元。此时,次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声称只欠被执行人1万余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分歧】
针对某供应链公司新疆分公司对《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次债务人。同时告知次债务人对于是否欠被执行人款项另行通过金额确认之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程序上赋予了债务人十五天内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债务人主动放弃行使权利。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当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次债务人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审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符合事实求是原则,有利于查明事实。虽然法律规定了次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因各种原因而导致次债务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若不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将丧失司法救济的途径。
其次,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利益。法院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和异议期后提出的异议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次债务人的举证标准较低,只要提出异议即可,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而后者,次债务人应当提供足以阻却执行的相关证据,法院再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停止强制执行。
再次,“异议审查”不能替代“代位权诉讼”。即使法院对异议经审查后裁定停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确定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以及是否到期。此时次债务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恰好可以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提供支持。
最后,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的,法院可以对次债务人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