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债务人又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在执行中,法院是否可以同时处置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呢?
市四中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的新年首例执行异议案件中,就针对这一疑问,适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支持了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中止了对保证人喻某某房屋的拍卖程序。
市四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喻某某、何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谢某甲、谢某某、张某某、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喻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处的一套房屋,评估后进入了拍卖程序。
异议人王某某认为被执行人喻某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人的担保,而本案债务人有抵押财产未处置,故应先处置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之后,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处置作为保证人的喻某某的财产。因此请求市四中法院暂缓处置自己与喻某某的共有财产。
市四中法院经审查发现,喻某某对案涉债务提供的系人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处的一套房屋,债务人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处的一宗土地提供了物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尚在处置中,物的担保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尚无法确定,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故市四中法院支持了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喻某某与异议人王某某共有房屋的拍卖。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均未再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