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网络差评,会构成名誉侵权吗?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吗?3月12日,重庆市一中法院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吃了自助烤肉后上吐下泻,消费者给差评被告侵权
去年3月30日,陶某某、郝某等三人在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开设的自助烤肉店用餐。郝某在用餐次日便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经诊断为急性胃肠炎。
郝某认为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系因该店提供的食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遂在大众点评网该店的评论区发表了评论,主要内容为怀疑菜品不新鲜导致呕吐腹泻,该餐饮服务部和郝某、陶某某随后均发表了非理性评论。
事发后,郝某向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该餐饮服务部则认为陶某某、郝某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腹泻因用餐所致的情况下发表了超出合理限度和范围的评论,并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点击浏览,侵害了其店的名誉权,遂诉至江北区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删除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的不当言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经营损失、律师服务费损失2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郝某在用餐后的次日确实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并就医治疗,并对此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可见其评论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认知,不存在故意捏造或虚构事实。
虽然郝某与陶某某后续发表的其他评论中确有欠妥当的用语,但这系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因矛盾不断升级所产生,并且双方均存在用语不当的行为。
鉴于上述评论完整展现在评论区,有理性的消费者通常不会仅因为情绪性的不当用语而对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服务质量作出贬损性评价,故郝某、陶某某在网上的评论并不构成对餐饮服务部名誉权的侵害。
今年1月底,法院依法驳回餐饮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网络平台评价机制的目的系为充分引导商家进行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有利于商家改进或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选择权以及更好的消费服务体验。
经营者选择在网络平台中经营其店铺即视为其同意接受该平台设置的消费者评价机制。消费者亦有权使用评价机制对店铺的服务或环境给予真实的评价。故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如果对评价限制过严也会减损设立评价机制的作用。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经营者发表反映其主观真实感受的负面评价,若不存在虚构事实、诽谤、诋毁等不良动机和目的,不构成对经营者的名誉侵权。
案件二
卖了假茅台,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126000元
去年4月8日,胡某某在某副食品经营店购买一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箱体上注明数量为6瓶,每瓶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生产日期为20190110,批次为2018-093,物流码为6837277340。当天,副食店向胡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12600元。
审理中,经茅台公司专业人员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实物进行现场开封鉴别,该6瓶酒均为假冒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副食店未就其进货来源、价格等举示证据或加以说明。
胡某某认为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未进行真实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副食店退还货款12600元,且副食店、茅台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26000元。
该案经市一中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所标识的内容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亦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即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其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副食店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副食店赔偿胡某某126000元。
法官说法
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反映了该食品较为全面的情况,是销售时其不可或缺的要素。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这些标签的内容要素作了强制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必须标明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事项。
当一个产品被认定为是假冒产品时,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便不再具有真实性,该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等信息无法确认,即通常所称的“三无产品”。其生产厂家及产品原料不明,亦无法保证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销售者销售的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批号等,且销售者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认定其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