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岁女童小雅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某足球训练俱乐部了解课程的过程中进入球场玩耍,被8岁的男童小恩踢球击中,不幸骨折。小雅的父亲将小恩及其父母、足球俱乐部诉至法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小恩父母赔偿小雅经济损失2万元,足球俱乐部赔偿小雅经济损失1.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当小雅在足球场玩耍时,小恩将球朝着小雅的方向踢去,在其第二次将球踢向小雅时,小雅躲闪不及,被击中右臂,造成右肱骨下段骨折。为此,小雅住院11天,经鉴定伤后需护理期、营养期90日。小雅的父亲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诉请共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万元。
足球俱乐部辩称,他们是一家会员制的足球训练基地,小雅不是其会员,俱乐部对其无管理、保护职责。足球场门口贴有告示,非预约人员严禁入场锻炼。小雅在未提前预约的情况即私自进入足球场,因其监护人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小雅受到侵害,应当由小雅与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晚俱乐部也无训练,小恩是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未与本俱乐部联系就进入足球场,其个人行为与俱乐部无关。
小恩的父母辩称,当时小雅监护人在场,情况也是根据大人的陈述,小雅方未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小恩有损害小雅身体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雅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认定为4.3万元。在此次事故中,俱乐部对小雅、小恩均存在教育、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小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小雅的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本事故的损害后果,法院酌情认定足球俱乐部承担30%的责任,小恩父母承担60%的责任,小雅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雅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小雅尚不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恩已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足球俱乐部实行会员制管理,小雅虽非会员,但当小雅进入该球场时,俱乐部并没有禁止,且训练场外墙张贴有招生公告,小雅主张进入场地了解课程的事实可以支持,作为足球训练基地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对于即使是非会员的场地内儿童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管理、保护义务;根据俱乐部确认,其会员可以在非上课时间前往俱乐部观看比赛、训练学习,小恩作为其会员在非上课时间在该足球场训练时,俱乐部同样应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但事故当晚,俱乐部却放任年龄尚小、足球控制能力尚有欠缺的小恩独自一人进行足球训练,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以至于伤及他人。综上,俱乐部对于小雅、小恩均存在教育、管理过失,对于事故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伤害是小恩第二次将足球踢向小雅导致的,在其将足球第一次踢向小雅时,小雅的监护人应该预见到现场环境的危险性,却未作出相应的保护措施,继续放任小雅处于危险环境中踢球玩耍,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而直接侵权人小恩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