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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昕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6 来源: 河北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昕系翻译作品《一闪一闪小星星》的著作权人。原告在哔哩哔哩网站上发现注册用户“鬼神参拜”于2018年11月18日上传了题目为“来自天赖的声音: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一闪一闪小星星》(最贴近原版的中文版)”的视频,在上述视频中,注册用户“鬼神参拜”大量使用原告的翻译作品《一闪一闪小星星》的内容,并将作者署名为郝一,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此向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原告翻译作品发表网页及侵权网页和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自己运营的视频网站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且纵容其网络用户剽窃、抄袭原告作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11000元并赔礼道歉等。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宽娱数码公司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规定的免责条件。根据宽娱数码公司一审提交的2464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宽娱数码公司属于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及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宽娱数码公司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故无法证明宽娱数码公司存在过错;且宽娱数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当日立即删除了案涉争议作品,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对此,宽娱数码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后台记录予以证明。故宽娱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昕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据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可以根据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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