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全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最终判决被告金某及全某公司涉案被诉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金某、全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某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国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5689元。
此案中,被告金某2009年1月入职原告国某公司,曾担任海外销售经理等职务,2018年4月离职。原告与金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抛光膜、精密研磨带等,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被告全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金某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金某离职前及入职全某公司后,以全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多个海外客户销售或推介相同产品,并至少达成一笔订单交易。
原告国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电话、负责人、支付条款、贸易类型、运输方式、行业类别等信息。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原告十多年来参加世界范围内的多次展会积累形成的,无法从公开的信息资料获取,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原告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严密合理的保护管理措施,金某在职期间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信息,其入职全某公司后,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向原告多个海外客户销售或推介相同的产品。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国某公司通过连续多年付费参加海外各国展会,安排工作人员拓展或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通过在展会后形成参展报告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管理系统中最终显示的详细客户名单。上述信息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且显然能够为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同时,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告知书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文件,以及对管理系统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故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金某作为原告前员工,有权进入国某公司GEO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及该信息对原告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但其仍在离职之前即成立与国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全某公司,并于离职前后以全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多家长期、稳定客户联系,告知客户其从原告离职的同时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并通过提供低于原告的产品报价、发送测试样品、邀请客户参观其投资工厂及参展展台等方式,寻求与上述客户达成合作。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金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未侵犯原告客户名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金某、全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某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5689元。
法官提示
当客户名单为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能够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且已被权利人采取了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与离岗人员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告知书、对相关系统设置密码及权限等合理保密措施,则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考虑到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应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度,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应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涉嫌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相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