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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为天津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发布时间:2021-04-29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日前,市高院向社会发布《2020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0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呈现出收结案数量再创新高、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日益凸显、纠纷的实质化解不断加强等特点。2020年,本市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089件,审结8830件,同比分别上升31.53%和38.03%;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027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99.32%,增幅31.64%。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一方面,本市法院持续推进专业化知识产权审判建设。市高院联合市司法局等6家单位会签了《关于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共同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签署合作备忘录,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同时,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细化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先后制定多项举措,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行为。

  据介绍,此次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是本市法院系统开展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系列活动之一。此外,市高院还组织了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大代表走进法院旁听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召开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深入探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山姆”标识遭擅用 沃尔玛维权获胜

  

  原告沃尔玛(中国)公司成立于2003年,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在中国大陆共开设多家“山姆会员商店”,天津山姆会员商店成立于2016年。

  山姆会员商店均采取了相同的运营模式,由原告作为股东设立公司,由该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山姆会员商店。多年来,原告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持续宣传山姆会员商店,大量以“山姆”“地名+山姆”指代特定山姆会员商店。

  “山姆会员商店”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被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案外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是沃尔玛公司的关联公司。

  被告山姆大叔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冷冻肉、水产品批发兼零售等。被告山姆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被告达伦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场地租赁等。

  2016年,达伦多公司与山姆进出口公司签订《“达伦多”天津(武清)跨境商品直购体验中心服务协议》,约定达伦多公司开发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场为山姆进出口公司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商业推广。

  涉案线下体验店及线上推广平台中突出使用“山姆”“天津山姆”“山姆安全食品”“山姆跨境商品”宣传其销售的产品。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山姆”系“山姆会员商店”的显著识别部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山姆”已经与原告投资运营的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建立特定联系,发挥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山姆”已构成原告使用在商品零售服务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原告就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在未能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山姆”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4万元,并在媒体刊登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均为商业标识,注册商标受《商标法》调整和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但在立法政策允许的特定范围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特定情况下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角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补充保护。

  该案中,两被告经营的实体体验店属于百货服务类且销售自有商品,沃尔玛公司考虑到两者服务类别的差异并没有选择《商标法》路径予以保护,而是转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定位。该案对注册商标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之间的协调保护问题做出有益探索。

  

  法院快审快结 有效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

  

  被告人朱某曾从事医药代表工作,疫情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河北省某市场购进假冒“3M”“飘安”品牌口罩,并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向个人及药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累计5.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品牌口罩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判决朱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和医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该案发生在疫情期间,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假冒口罩质量难以保证,无法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威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法院从收案到宣判仅用时12天,依法打击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有效震慑了实施破坏疫情防控行为的犯罪分子。同时,该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依法打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考虑到被告人存在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

  因被告人具有医学教育背景且从事医药代表这一特殊职业,判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和医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该案的处理思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虚构图片版权起诉 某公司收10万元罚单

  

  2020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经胡某授权取得了该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单独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摄影作品系由俄罗斯籍摄影师拍摄。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能证明其与该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该案适格主体。此外,原告作为经营图片版权的专业公司,在没有取得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即以获得授权为由主张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标明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处罚,法院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

  近年来,涉及图片类作品的商业维权案件频发,在许多案件中暴露出作品权利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等问题。该案是天津自贸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出的首张虚假陈述罚单。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秩序,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4/id/59972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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