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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刘某森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6-21 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森与同案人杨某(未满十六周岁,已释放)、曾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某出租楼外,由曾某驾驶摩托车在出租楼外望风,杨某和刘某森进入出租楼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和刘某森选择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杨某使用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防盗锁,期间刘某森先行出去与曾某一起望风,杨某撬锁后将摩托车推出出租楼,三人离开现场。后,杨某将摩托车变卖。2020年5月31日晚、6月1日凌晨,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森和杨某对三人结伙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曾某否认有盗窃行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24元。

  2020年6月1日,刘某森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刘某森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刘某森是未成年人,2020年9月22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刘某森提供辩护。2020年9月22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赵敏儿律师担任刘某森涉嫌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9月30日到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资料,研读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准备会见的问题以及辩护意见的资料。

  2020年10月9日,承办律师联系受援人,沟通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受援人承认盗窃行为,确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属实,表示认罪悔过,取保候审期间在民众镇一汽配厂务工。对于受援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笔录中提到有多次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其中有时说三次,有时说四次,有时说五次。承办律师就该情况与受援人进行核实,受援人表示记不清多少次,只记得也是跟同案的杨某和曾某一起去,具体位置、盗窃的车辆也记不清,不是其处理,没有收到分赃。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目前只有被害人左某报案,并提供资料证实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为本案受援人所为。受援人自认的其他盗窃行为次数不一致,地点、盗窃物品无法说清,同案的杨某和曾某不确认有这些盗窃行为,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受援人结伙盗窃左某的一辆摩托车。当天,在与受援人沟通后,承办律师及时向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报送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从案件的证据以及受援人的供述出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尽管受援人主动承认曾实施五次盗窃行为,但目前仅有左某一名被害人报案并提供证据证实被盗摩托车,其他自认的盗窃行为因未能核实被害人、犯罪行为等,承办律师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受援人实施2020年5月28日凌晨盗窃左某摩托车的一宗盗窃,情节较轻。

  2.受援人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伙同杨某、曾某实施盗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坦白。

  3.本次盗窃中,提议盗窃的是杨某,在实施过程中,受援人主要是负责望风,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4.受援人是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同案人员的影响较大,受援人本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从其本人的学习经历和家庭环境来看,受援人的父母离婚,受援人生长在单亲家庭中,初二就辍学,母亲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两小孩,对受援人的照顾和关注相对减少。家庭因素是受援人结交不良朋友以及早早辍学的重要因素,也是受援人误入歧途的重要原因。

  5.归案后,受援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取保候审后,其主动远离之前的朋友,到民众镇务工,且向检察院承诺以本人的工资偿还被害人左某的财产损失。

  因此,承办律师综合认为受援人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议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材料,提审受援人,听取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联系社工对刘某森案件进行评估,结合在案的证据,只有左某被盗一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为本案受援人及杨某、曾某所实施,受援人刘某森自认的其他几次盗窃行为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因此只认定刘某森等人实施了盗窃左某摩托车的一宗盗窃行为。2020年10月15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二区三部附不诉【2020】Z15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森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8个月,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本案在承办律师的积极努力下,获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点评】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本案中,受援人是未成年人,从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来看是次要性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同案人员的影响较大,受援人本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从其本人的学习经历和家庭环境来看,家庭因素是受援人结交不良朋友以及早早辍学的重要因素,也是受援人误入歧途的重要原因。

  归案后,受援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承诺以本人的工资偿还被害人左某的财产损失。对于本案受援人的这种情况,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有利于受援人的矫治,让其改过、重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的成长道路。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33258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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