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对一起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进行一审宣判,依法判决确认某区住建委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
2014年12月31日,原某区国土房管局(甲方)与被征收人传某、谢某甲、谢某乙(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因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需征收产权属乙方所有的房屋及建(构)附属物,乙方自愿选择毛坯房安置。非住宅安置房(门面)电通至进户门,水通至厕所。”后来,传某等人以非住宅安置房未修建独立厕所、未安装给排水、未设立独立的水电户口为由拒绝接房。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职责划分由某区住建委行使。传某等人向南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建委对案涉非住宅安置房修建独立厕所、安装给排水、设立独立的水电户口。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非住宅安置房(门面)电通至进户门,水通至厕所。”而事实上,电已通至案涉非住宅安置房屋,但该房屋内没有独立厕所,没有给排水。被告住建委存在未按协议履行“水通至厕所”约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审理行政协议类案件中也应遵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行政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住建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水通至厕所”的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
案涉非住宅安置房屋楼下确为该小区的供电设施等设施设备用房,如果在该房内修建独立的厕所和给排水将会对楼下的供电设施等设施设备安全带来极大隐患。经审理和实地查勘可认定在案涉非住宅安置房屋内修建独立的厕所和给排水的约定已不能继续履行和补救,对传某等人请求履行该约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住建委应承担未按约定在案涉非住宅安置房屋内修建独立厕所和给排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证据,判决确认被告某区住建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传某、谢某甲、谢某乙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方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产生的损失,在另案诉讼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