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家为便于艺术创作租赁郊区房屋一套,长期拖延租金未交,出租人无奈将屋内艺术品搬走。出租人搬走的艺术品能否抵扣承租人欠付的房租?以物抵债协议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承租人主张存在以物抵租协议的二审民事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艺术家小王为了更好地从事艺术创作,承租了郊区一套位于群山环抱风景优美之地的房屋用于创作经营,艺术家小王和出租人小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租金为45万元/年、押金25万元,还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租赁期内,小王在支付了押金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但一直未支付租金。鉴于此,小赵不同意继续向欠租的小王出租房屋,告知小王腾退交接房屋,并搬走了小王的部分画作作为欠付租金的担保,小赵向小王表示,小王何时支付了欠付的租金何时才能取回画作。
经过一番周折,小王最终搬离了房屋,但是并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也没有再行索要画作。小赵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支付欠付的租金。小王则称,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以物抵租的协议,搬走的画作价值连城,足以折抵欠付的租金,并且自己从事艺术创作和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对其减免租金。小赵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坚持要求小王支付租金,并称支付租金之后可以归还画作。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并未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小王欠付租金,应当支付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小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小赵对其搬走画作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搬走画作实际是作为欠付租金的担保,而非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出租人小赵与艺术家小王之间存在“以物抵租”的协议,故小王仍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小王是从出租人个人处承租房屋,其所称租赁房屋系用于艺术创作和发展文化产业故应当减免租金的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北京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合同双方在结算合同权利义务时形成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等内容,亦应当明确所抵偿债务的性质和金额。当事人如果主张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仅凭对方暂扣部分物品的行为,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以物抵债”的要约和承诺,无法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