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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提供信用卡供借款人刷卡使用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1-07-17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用信用卡的事情常有发生,涉及借用卡出借而引发的纠纷亦日趋增多。近日,渝北法院审理了一起贷款人通过提供自己名下信用卡供借款人刷卡使用,以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0年4月23日,李某向刘某提出借款3万元,刘某遂将其名下信用卡提供给李某使用,李某持刘某信用卡刷卡消费了3万元。同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刘某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20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保证人田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李某及田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某遂于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及田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通过提供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供刘某刷卡使用以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而并非自有资金,该出借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因此,李某与刘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和田某连带返还款项3万元。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李某向刘某返还款项3万元,田某对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返还责任。

  

  法官说法:

  信用卡是由持卡人申领的,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信用卡出借并非简单的借卡,其本质上是持卡人将其有权有发卡行获取的贷款转借给借款人使用。2015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在2020年修订时,删除了“高利转贷”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降低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扩大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因此,凡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不论是否获利、亦不考虑借款人是否知晓,民间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此,贷款人通过提供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供借款人刷卡使用,以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根据约定主张利息,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返还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借款债务未偿还的,即会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基于此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7/id/61431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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