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东洋电站的厂房建立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县龙射镇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自1982年正式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2011年5月,因建设位于乌江一级支流转溪沟流域的凤升水库工程对东洋电站发电用水有重大影响,原彭水县水务局向原丰都县水务局出具函件,要求协商解决东洋电站的水事权益相关事宜,但未对东洋电站无证取水问题进行处理。
2018年,根据长江经济带生态环保审计要求以及重庆市水利局出具的督办函,原彭水县水务局对东洋电站无证取水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因东洋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期间擅自取水,在责令东洋电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无果后,彭水县水利局(原彭水县水务局)于2019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洋电站处以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东洋电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彭水县水务局在2011年就已知道东洋电站的无证取水违法行为,却未进行处理,至2019年4月已超过追责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彭水县水利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20年4月,东洋电站仍没有停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发电的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东洋电站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本案中的东洋电站建立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违反前述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的,两年的追责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行政职能部门早在2011年就发现东洋电站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该电站的违法行为直至2020年仍在继续,因此彭水县水利局决定对其处以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超过追责期限的问题,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寄语
本案涉及建立在乌江支流流域的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长期无证取水发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自然保护区作为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立水电站且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发电的行为将给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施以行政处罚,对无证取水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