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该类型案件展开的基本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当事人除了证据齐全,更重要的是证据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近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驻青海油田基地法庭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承办法官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无借款事实,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84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经该院调查得知,原告张某某仅依据借条主张要求被告祁某某返还借款,但实际借款并未支付。在庭审中,通过询问人李某某得知,本次借款的支付过程他并未在场见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对借款资金款项交付过程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最终西部矿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在该案中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