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父亲未尽足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依法判决婚生子变更为由母亲抚养。
2016年,唐某(女)向南川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夏某离婚,法院于当时依法判决准许唐某与夏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夏某甲随唐某生活,婚生子夏某乙随夏某生活。离婚后,唐某在重庆打工,将夏某甲寄宿在学校。夏某没有固定工作,在南川、成都、贵阳等多地务工,期间未与夏某乙一同生活。唐某得知情况后,于2016年9月将夏某乙寄宿到南川区某校旁的午托部,并缴纳了夏某乙在午托部和学校的相关费用上万元,同时与午托部及学校老师经常沟通,了解夏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在此期间,夏某仅偶尔几次到午托部、学校看望夏某乙,为其买零食。后来,唐某起诉至南川法院,要求夏某乙变更为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夏某每月支付夏某乙抚养费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原离婚纠纷中依法判决夏某乙随夏某生活后,夏某应依法履行其抚养义务,尽到监护责任。即使唐某在未取得夏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夏某乙寄宿到午托部,夏某也应主动履行其监护责任,对夏某乙进行管理和教育,或缴纳夏某乙在午托部和学校应交的费用,关注、了解夏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但夏某并未履行。而唐某对夏某乙进行妥善托管,与托管机构及学校老师保持紧密联系,关注子女教育、生活情况,对夏某乙尽了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也说明其有能力抚养夏某乙。夏某乙已满十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唐某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夏某乙随唐某生活为宜。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夏某乙变更为由唐某抚养,随唐某生活,夏某每月支付夏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