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近日,寿县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近亲属江某在某公司上班,公司为每位员工购买了意外保险以保障其权益。2020年7月24日下午18时许,江某在公司宿舍内摔倒受伤,同事发现时江某已趴在地上丧失知觉,随后立即被送往寿县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某所在公司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及时派人员到场调查勘验。原告作为死者江某的法定继承人,且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却不予赔付。2021年2月,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开庭前,承办法官通过电话与江某近亲属和保险公司反复协调沟通,希望调解达成协议,以减轻原告负担,避免诉累,但保险公司对赔付金额不予认可。开庭时,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证据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江某系猝死是免除保险赔偿的情形,被告不应就此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晚,江某所在公司就已报案,次日上午又发邮件,保险公司既没有派人勘验现场也未要求尸检,怠于行使调查核实职责,江某死后,遗体在殡仪馆停放九天后才火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江某意外伤害致死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就江某死亡原因是猝死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此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告证据大部分相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即江某近亲属保险金100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南中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