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私家车载客营运时常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乘客受伤后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座位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依法驳回了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请。
案情摘要:
湘DW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母亲,由被告徐某实际使用,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20年12月23日,湘DW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2021年1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肖某搭乘被告徐某驾驶的湘DWD***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中山市返回湖南省常宁市,上车后原告肖某支付被告徐某车费260元,当日2时28分,车辆行至107国道阳山县路段时碰撞路基后发生侧翻,造成湘DW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肖某等六人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肖某起诉索赔,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986.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本应依法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由家庭自用车改为营运车,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座位险部分有权拒赔。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依约对原告肖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肖某的经济损失35446.59元由被告徐某赔偿。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说法: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向原告肖某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本案中,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投保人也在投保声明处签名,对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知道,但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徐某未按车辆使用性质使用涉案车辆,而是向原告肖某收取费用载客营运,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徐某的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依约对原告肖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