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岁老人拼团温泉一日游,没想到在温泉中游泳溺亡,家属能否索赔成功?
基本案情
2020年年底,王华(化名)经朋友介绍,在某旅行社报团,参加温泉一日游。
抵达温泉景区后,王华在约42摄氏度的温泉池内连续游泳近半小时后溺水,被游客发现并将其救至岸边,随后,温泉酒店服务人员将王华扶至石板房内休息。
几小时后,王华出现剧烈呕吐症状,酒店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护人员到场,将王华送往医院。
据入院抢救记录显示,入院时,王华意识不清、呼吸急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王华家属认为,旅游公司和温泉酒店应对此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双方赔偿60万余元。
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华家属将旅游公司和温泉酒店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明理说法:在这场事故中,三方各存在什么责任?
旅游公司:未按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旅游公司在双方签订格式旅游合同过程中,未告知旅游者王华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以及其不适合参加活动的情形。此外,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证导游人员,以上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温泉酒店: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温泉公司作为旅游产品的提供者,也即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游客王华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的法定义务,对王华长时间在温泉池内游泳的行为未予警示和告知危险;在王华溺水后未及时采取对应的急救措施,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此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游客:怠于履行审慎注意义务
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年届65岁,对于自身在42摄氏度的温泉水中持续游动会产生身体不适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其怠于履行此审慎义务,是其溺水、死亡的又一因素,也就是说,王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此,法院判决王华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今年3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和温泉酒店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7万余元;王华自行承担20%责任。王华家属认为,旅游公司和温泉酒店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遂提起上诉。今年6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