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欢迎加入法治资讯网!

法治资讯网

网站首页

当前所在:首页 > 学术探索 > 买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货物行为的效力认定

买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货物行为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16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依据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确定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异议处理条款另行确认货物质量,可径行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花生秧草料购销合同》,约定了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质量验收标准为1-3公分粗的绿色、干、无霉、无土、无膜、无杂草花生秧。甲方检查货物后,若对本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立即对该批次产品封存并妥善保管,若为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天内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在场,在质保期内按照标准取样流程,将所取样品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若标的物质量与约定标准不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原告经抽样检验发现货物有发黑、霉烂、霉变、发热、发烧等质量问题,遂拒绝签收货物和支付运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异议规则对合同标的进行鉴定,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作出(2020)渝015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花生秧草料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异议规则鉴定货物质量,买方有无权利直接解除买卖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方直接拒收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异议处理规则处置货物,导致货物是否全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方检验货物方式合理,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卖方拟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需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规则确认货物质量,有权直接拒收货物,并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应采用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买卖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方式,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则确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抽样检验实现了买卖双方的风险、利益平衡。抽样检验合格时,买方承担了未检验货物可能不符合质量约定却被推定为合格的风险;抽样检验不合格时,卖方则承担了未检验货物合格被推定不合格的风险。抽样检验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大批量货物,全部检验涉及到耗费较多时间、人力、物力等问题,对于促进货物流通显然不利。此外,关于抽样检验数量问题,需要结合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检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确定。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的基础合同目的自然是达成交易,因此针对大批量种类物交易,与全面检验相比,使用抽样检验的方式对货物进行检验,自然更有利于交易的达成。

   其次,依据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确定的质量问题,无需再按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检验的确定。合同双方如果对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需要确定买方是否具有单独检验能力,是否需要第三方专业人士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本案中合同标的霉变、发黑、干燥、无杂物等情况均可通过肉眼识别、身体感受的方式查明,无需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即可得出结论,另行通过第三方机构检验货物质量已无必要。

   最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可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买方可以在货物交付前检验或者交付后检验,交付前经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直接拒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商事交易虽强调意思自治优先,但前述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放弃或者限制该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合同约定买方对货物质量存在异议时应就地封存货物,虽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但不能因此排除买方在交付前已经确认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所享有的拒收货物的法定权利。拒收货物后,在双方没有达成重新交付货物等新的协议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客观事实存在,买方仍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案号:(2020)渝0153民初3805号

  二审案号:(2021)渝05民终1100号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9/id/6289895.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广告服务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法治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法治资讯网 fzzx.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3382908、010-56212745,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