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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不是法外之地,言论不当要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10-16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因筹建小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存在意见分歧,便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大肆辱骂他人。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万某精神损失2000元。

  万某和张某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均为该小区业主微信群成员,该群共有成员470余人。因万某在筹建小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提出了反对意见,张某对万某产生不满。

  2021年5月某晚,部分业主在群里讨论某地一人在跑步中发生意外事宜,万某因在群里发表评论“明天和意外谁都不敢保证哪一个先来”被张某抨击,双方由此在微信群内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陆续发送了针对万某言论的十二段语音,内容极具侮辱性、威胁性及人身攻击性。

  万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张某收到起诉状副本、法院传票等材料后,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同小区另一业主,随后该业主又将相关材料晒到该微信群,导致更多业主认识万某,并知道万某的个人信息和其遭受辱骂之事。

  法庭审理认为,该群系小区业主建立的微信交流群,业主长期在同一小区生活、交往,业主间已经彼此熟悉或者逐渐认识。对于万某而言,至少同在微信群内的亲属、朋友对其是熟悉的,特别是在张某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中的信息向小区其他业主透露后,更多的业主会认识万某,并知道万某的微信昵称和本案相关事实。张某在小区业主微信群用下流、恶毒的语言谩骂、贬低、威胁万某,是对万某的公然侮辱,必然对万某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侵害了万某名誉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万某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和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某故意公然对万某进行侮辱,必然对万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万某请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张某删除其在案涉微信群发布的针对万某的全部侵权语音,在案涉微信群发布针对万某的致歉声明,并赔偿万某精神损失2000元。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注重名誉是我国社会的一贯传统,许多人甚至将名誉视为“第二生命”,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是普遍的社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保护民事主体名誉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据此规定,名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重要人身权利,故侵害名誉权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微信群等网络交往空间虽系虚拟空间,但绝不是法外空间,任何人在网络空间的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规制。现在,网络空间已成为人们日常交往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个人在网络空间的交往中应当秉持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干净、健康、安全、有序的网络环境,让网络空间更好地造福全社会。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9/id/62875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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