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孝亲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值此重阳节之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传递和弘扬孝老爱亲的价值观,呼吁全社会共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关爱老年人身心健康,积极营造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一
尊重老年人的情感意愿,依法处理老年人的离婚诉求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田某某于198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某到田某某家生活,共同将田某某的三个子女抚养成年并婚配。2010年,田某某患病被诊断为脑梗塞。2011年,谢某某出资与田某某一起到老年公寓共同生活,并主要由谢某某照顾田某某生活。2017年5月,谢某某检查确诊患有癌症并住院治疗。因田某某在谢某某生病期间将共同存款转移,且田某某及其子女在谢某某治病期间不积极履行扶助和赡养义务,导致谢某某对婚姻失去信心引发夫妻矛盾,后谢某某从老年公寓搬出后,另择老年公寓单独生活。至此,谢某某与田某某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同年6月,谢某某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谢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谢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二、原存于田某某账户但被取出的128106.1元共同存款归田某某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现存在于田某某处的家用电器归田某某所有,原存于谢某某账户但被取出的80455元共同存款,及分居至今的工资收入归谢某某所有;三、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某某经济帮助费3万元。一审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上门多次对两位老人及其子女进行调解,但是谢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考虑到两位老人矛盾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准予离婚反而不利于双方的今后生活。最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老年人越来越注重个人生活品质和精神追求,对于婚姻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涉老年人离婚案件时,既要对他们有足够的耐心,通过释法析理让其充分了解离婚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要尊重老年人的情感诉求和婚姻自由意愿,对于多次请求离婚或者经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真正做到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案例二
赡养义务人不得以赡养权利人已与其他赡养义务人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其丈夫秦某某(已去世)婚后共同生育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三个子女,秦某丁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王某某自2015年丈夫秦某某去世后不久便独自生活14年。2019年农历6月起,大女儿秦某丁将王某某接到家中照顾,后双方发生矛盾,秦某丁在赡养王某某10个月后,又于2020年农历4月将王某某送回家由其单独生活。王某某现年近九十岁高龄,年老体衰,双眼模糊,行动不便,已无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除每月125元的养老保险外无其它收入来源。因四子女中部分子女就赡养一事推诿,王某某于2020年7月将其四子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自2020年9月1日起,被告秦某丁、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每月支付王某某赡养费分别为300元、400元、500元、5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二、王某某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开支,凭票据由秦某丁、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
一审宣判后,秦某甲不服,认为父亲在世时,其与弟弟秦某乙曾约定父亲和母亲的赡养以及去世后事的操办由兄弟二人各负责一个。2005年父亲去世后,其已经依约承担了赡养父亲的责任并料理完父亲的后事,按照约定现母亲的赡养及后事的料理均应由弟弟秦某乙承担,其不应再承担每月给付母亲王某某赡养费400元的义务,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审法官得知秦某甲家境困难直至开庭时仍未交纳上诉费,但因该案件涉及到90岁高龄老人的赡养问题,考虑到王某某行动不便,且该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教育意义,主审法官与一审法院及当地村委会积极沟通后,确定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上门审理此案。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主审法官主动邀请当地村委会书记共同对到庭的秦家兄妹开展疏导和劝解工作。在经过长达3小时的耐心释法析理工作后,秦家兄妹感念了亲情的可贵,理解了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最终在村委会书记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某由秦某甲就近照顾,一审判决的相应抚养费则按月直接交给秦某甲支配以用于王某某的生活开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秦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天下之本在家”。赡养父母,使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一个老年人存在有多个成年子女的,法律允许成年子女间就对父母进行赡养的内容、方式、分工等进行具体约定达成相关协议,但是该赡养协议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并且不能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此外,即使父母同意子女之间签订了赡养协议,如果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父母患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或者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物价出现较大变化等,父母仍有权重新向子女主张给付赡养费。本案中,王某某已是90岁年迈老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虽然秦某甲与秦某乙曾协商过兄弟二人各自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但是兄弟二人之间的赡养协议不影响王某某行使重新向四个子女主张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秦某甲应当对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妥善审理案件,维护老年人权益,弘扬文明家风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以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引领功能,引导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护法。
案例三
赡养义务人年满60周岁后,仍应对其赡养权利人承担赡养责任
基本案情
冉某某与向某某二人均系再婚,冉某某再婚前生育有一女即向某1,向某某再婚前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向某2、向某3,向某4。1958年冉某某与向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又共同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向某5、向某6、向某7、向某8、向某9、向某10。2020年9月起,冉某某在万州区某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为2800元。冉某某每月收入除社保125元和低保53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冉某某无力支付其在养老院的费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多次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以自己也是年满60周岁的老人,尚需子女赡养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冉某某因与子女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向某7、向某8、向某9、向某10自2021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冉某某240元至冉某某去世时止;二、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逐年增加,我国已经进入到老龄社会。此种情况下,尽管赡养义务人也需要其赡养义务人赡养,但是赡养是法定的义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有极少数的几种情形可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如父母具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故意杀害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子女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无赡养能力,且满足上述情形的赡养义务免除仅限于经济上供养这一物质条件上的义务,对于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赡养义务仍不能免除。除此以外,赡养义务人均应当依法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本案中,虽然冉某某的10个子女中有部分子女已年满60周岁,但是该种情形并不符合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情形,故其仍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案例四
公共场所管理者对老年人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8日早上3-4时许,谭某某在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因医院地面湿滑,导致谭某在独自去卫生间的途中摔倒造成谭某左髋部损伤。后谭某某因与该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中心卫生院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某中心卫生院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的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于老年人患者,在安保设施设备保障上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患者存在的诸多不便,给予老年人患者比一般患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以充分实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发当天为雨天,走廊地面较为湿滑,谭某某上厕所的时间段,因清洁工已下班,而未能及时对走廊积水进行清理,该中心卫生院也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加之楼梯设置不科学,不方便老年患者入厕,导致谭某某滑倒摔伤,某中心卫生院对谭某某未尽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
家庭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损,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0日,邓某某与重庆某农业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邓某某将其承包的2.57亩土地出租给重庆某农业公司用于种植核桃树,每年12月31日前重庆某农业公司按425元/亩的标准支付当年土地租金。合同签订后,邓某某按约交付了出租土地,重庆某农业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与邓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是原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为由,在仅支付了2015年的土地租金后,便一直不予支付下余土地租金。邓某某现年老体弱,以其诉讼能力难以进行诉讼维权,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考虑到本起纠纷涉及到对老年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遂决定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重庆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共计2184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保障农民财产权益的重要制度。然而,农村地区的老年人大部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通过诉讼进行维权。为此,对于诸如老年人等缺乏诉讼维权能力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由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的方式来帮助其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本案中,重庆某农业公司未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约定向农村老年人邓某某按期足额支付土地租金,严重侵害了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在邓某某缺乏诉讼能力维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有力的维护了弱势老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传递了司法的力量与温度。
案例六
父母对财产如何处置,并非子女应否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基本案情
谭某某与前夫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业。谭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与朱某某再婚。2008年2月15日,谭某某、朱某某与谭某某的小儿子杨某明签订《赡养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属于被赡养人的私人财产,由杨某明负责赡养二人,待二人过世后,则该房屋归杨某明所有。2012年12月25日,谭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明又签订了《关于杨某明夫妇与朱某某夫妇的供养协议》,约定:朱某某夫妇所有的案涉房屋归杨某明所有,由杨某明购买养老保险,保险公司每月支付的1770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两老人的养老证件和养老金由两老人保存和使用,过世后,一律由杨某明夫妇处理。目前,谭某某、朱某某跟随杨某明一起生活,谭某某因年迈多病,无力承担医疗和护理费用,向其六个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部分子女以谭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770元,能够负担生活开支,且谭某某能走动无需护理,即便产生医疗费也应由杨某明负担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谭某某遂将其六个子女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六个子女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谭某某的六个子女从2021年4月每月起分别给付谭某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于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现实生活中,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儿、分家不公等为由,拒绝赡养父母,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敬老孝亲的中国传统美德相悖。父母对财产的处置与子女对财产的分获及分获的多少,并非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作为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义务,让父母能有一个幸福安稳的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