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驻马店市净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睿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净睿公司为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1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出驿城管征字(2019)000492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通知书》并送达净睿物业公司,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核定,你单位有经营面积68297.06平方米,应缴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9782.36元,要求叁日内缴纳。净睿公司没有按照该通知要求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19年1月16日,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2019)000357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责令净睿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前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9782.36元。净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主体和方式上。净睿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不包含垃圾处理费,其不是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其只是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是对小区物业设备的管理维护,不是小区专属面积所有人,不具备交纳或征收垃圾处理费的主体,贸易广场的垃圾处理依法应由各商户交纳。同时,其与贸易广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也不含垃圾处理费。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认为,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垃圾处理费为法定税费之一,净睿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法定税费。因此,净睿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垃圾处理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均为按月缴纳。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2019年1月16日对净睿公司作出的驿城管征字(2019)000357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征收2019年全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
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按年或是按月向净睿公司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用,系在其法定执法权限内有关合理性问题的选择,其选择按年征收,既符合常理,又体现了便民、高效的宗旨,并没有侵犯净睿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净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净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如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或者依法委托授权的公共事业部门如环卫部门。征收的方式应当采取由上述主体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居民自治组织或物业公司代收代交。2.物业公司不是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体,只是有可能成为代收代交的主体,按照约定代为收取。物业公司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或环卫部门委托代收,二是业主同意,双方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代收。本案中,净睿公司没有收费的职权亦未被委托,且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中并无约定代收代交生活垃圾处理费。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净睿公司已被委托收费或者其已向商户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3.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服务费并未规定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费。业主委员会与净睿公司签订的《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中提到“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9)法定税费;……”,该法定税费应是物业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本身应当缴纳的税费,不能理解企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必然包含应当由商户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综上,被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诉。净睿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遂作出(2020)豫行申5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经省高院再审依法改判,撤销二审的判决,支持了净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肖海生: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之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是实现垃圾分类处理的关键环节,应依法推进。为正确理解争议焦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主体和方式,再审审查时,合议庭反复研究,并广泛征求物业企业代表、城市管理部门及法学专家意见,多方论证。从法律上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主体和方式进行了厘清,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城市生活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具有代收代缴的义务,案涉物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净睿公司代收代缴,且净睿公司也不是城市生活垃圾的直接生产者,故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直接对净睿公司作出被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省高院通过对案涉焦点分析并依法作出裁判,厘清了法律关系,定分止争,给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典型意义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南省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博士研究生导师王红建:本案的典型意义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缴纳方式和征收主体,澄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税费”范围。行政管理机关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时,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缴费义务范围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不得滥用权力为企业增设义务。二是本案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指导作用。良好的法治环境不仅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政务环境、市场环境、人文环境等其他营商环境构成要素的有力支撑。本案通过明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提供了正确的法律指引,规范了依法行政,真正实现为企业减负担,为提升优化营商环境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