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孙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孙某某为了牟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电话卡、银行卡、U盾,又将办理的电话卡、银行卡、U盾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获取非法利益。孙某某还让高某某、邱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办理电话卡、银行卡、U盾,并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孙某某将所收购的电话卡、银行卡、U盾出售给陈某,每套挣取差价100元。截止案发,孙某某名下银行卡累计流入资金1500余万元,高某某及妻子名下银行卡累计流入资金600余万元,邱某某名下银行卡累计流入资金4300余万元。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案例二: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19年,张某某认识了殷某,并在殷某的公司打工,张某某明知殷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仍帮助殷某收购银行卡。张某某以每套(开通网银的一类银行卡+U盾+开卡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300元的价格收购了于某某等人十八套银行卡,共计向殷某出售本人及他人银行卡二十套,从中获利7400元。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51.14万元。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三: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20年9月,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受雇于杨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犯罪行为。徐某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并注册“中币网”账号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将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诈骗犯罪所得以购买虚拟货币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进行结算,从中获取佣金。截止2020年11月,徐某某为上线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高达192万余元,非法获利5800余元。
开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案例四: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20年10月,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上线指使下,从天津市乘火车到达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取得语音网关(猫池)设备,后携带该语音网关设备前往乌海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县等地,在当地宾馆、民宿办理入住,入住后在上线指使下多次开启语音网关设备。陈某某开启语音网关设备期间,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接到诈骗电话,被以注销助学金账户的名义诈骗13.2万元。
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法官提示: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落实打防管控措施,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在相关部门联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从我做起,充分认识犯罪的严重危害后果,切实提高自身防诈意识同时,还要避免沦为他人犯罪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