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以前立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夫妻合意形成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以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举证的例外情形,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制度规定不够完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仍不明确,无法合理分配夫妻一方、夫妻非举债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及利益平衡,导致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困境。为了规范离婚案件中国夫妻共同债务审理的举证责任,分析现阶段审判困境、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演变、当前民法典新规定理解适用上予以路径分析,以期更好地规范“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举证责任,促进审判实践运用,着力解决非举债方“被负债”的情形,实现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实体公正,有效维护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文(含注释)共计6693字。
主要创新观点:
此文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以精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目标,在现行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对举证责任不明确的予以理性分析、举证责任明确的综合考虑债权人等举证责任承担的苛责性、难易程度等,适度理清证明标准、认定方式等,合力平衡夫妻举债一方、夫妻非举债方及债权人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合理分担举证不能造成的败诉后果,以期实现离婚双方债务承担的合情合理、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落实到位,以程序规定促进司法裁判实体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下正文:
一、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审判困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趋丰富,各类财产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由于夫妻关系的身份性、私密性,导致在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基于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困难,审判程序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异常艰难。在司法审判中,在各方都举证困难的前提下,谁承担举证责任,就更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很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因为当事人举证不足,导致法院裁判无所适从。因此,人民法院如何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在举证责任不明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在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中寻求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和债权人债权之间的利益平衡,成为一个重大课题。因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越来越重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全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新解释”)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充分体现立法机关对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施以来缓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矛盾的效果是满意的。《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明确了“共债共签”“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制度,同时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限,重新划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从更为公平的角度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方个人债务的界限,但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复杂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仍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通过司法调研发现,《民法典》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实施后,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债务成因查明情况也未见明显改善,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在此背景下,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探究为出发点,溯源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探究审判实践运用路径,具有现实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规定溯源与变迁在《民法典》颁布前,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规定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采用物权法财产共同共有、债务共同共有的理论,基于这种共有财产理论下,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方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加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以财产共同共有、债务共同承担为基础,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客观效果上更加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无需提供债务用途的证据,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时社会上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更加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笼统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基本上法院在判定上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或者妻方能举出反证,但反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异常困难,很少能举证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2018新解释”出台前,依照前述规定,法院判例基本上债权人起诉夫或者妻的任何方,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这样的判定基于的举证原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对等的举证。这样的判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较大的社会不满,确实有许多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或者妻的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侵犯了未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对社会、家庭、家中未成人子女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概括性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做了简要的概述,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一方追认所负的债务;夫或者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2018年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债权人来讲,在法律的适用和举证责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解释从根本上摈弃了原先法律所采用的法律推定的原则,除了夫或者妻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对于其他的情形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方对等的举证原则,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2018年新解释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的意愿,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要注意审查义务,防止债务风险。但这一条款需要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共同实现,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此条的立法本意,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大量涉及起诉夫妻双方,要求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针对借条、欠条等证据只有夫或者妻一方签字,仅仅“2018年新解释”来做依据是远远不够的,避免简单的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法条实际上全面吸收了2018年新解释的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过程中,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采用债法原理或者合同法加以规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进行。因此,法律行为理论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更加一致,《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单方举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就更加符合法律行为理论,单方举债构成单方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夫妻共债共签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情况下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改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则更加侧重于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夫妻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不陷于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在举证规则方面,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给夫妻举债方配偶安排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同,《民法典》更加强调要遵循《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举证责任更多地落在主张夫妻共同还债的债权人方,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来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是正当合理的,也提醒债权人在借款时尽量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发挥主观能动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规范下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审判实践应然路径对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来说,举证责任指的是承担败诉风险一方的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综合法规意志的分配。随着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司法需求日益增加,除明确的“共债共签”“家事代理”等制度外,鉴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及相关解释规定,有效界定证明责任,避免审判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促进类案法律适用平衡,避免造成基本相同的事实、相类似证据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的举证责任,避免过于苛责,妥善平衡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这需要我们的司法审判人员合理运用法律规则、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借款用途进行举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结合对其生活经验的判断后综合做出判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保障夫或者妻不知情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综合分析相关案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实践运用建议。
(一)“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的理性适用《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上对原有的“用途论”进行了修改,摒弃“时间论”标准,改以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首要认定标准,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次要认定标准和推定标准。不仅仅依靠举债“用途”,根据债务人“身份”、追认等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对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失衡。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写入《民法典》是贯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等的应然选择。但《民法典》认定标准下非共同意思下债务推定为非共同债务,在此推定规则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债权人负有举证被推定为个人债务而债权人认为是共同债务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虽然债权人对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这一点一直被认为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之一,债权人独立于夫妻生活之外对债务用途承担责任难度极大,无异于要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实践中虽由债权人举证,为有效平衡三方利益,避免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应当合理确定债权人的证明标准,如对夫妻非举债方偿还部分借款、所借款项打入非举债方账户、借款后将部分款项转入非举债方账户等行为,应当结合实际认定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又如基于身份关系,如债权人系非举债方的亲戚等,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社会公序良俗常理,推定非举债方对借款明知,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司法认定标准上平衡举证责任,实现实体公正。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没有具体规定“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仅仅依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无法确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然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关于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事实仍需要被证明,实践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若由法官根据社会经验推定确认,但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必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标准不尽统一,影响司法权威;还可能因为被恶意串通等行为,可能导致非举债方承担债务。因为债权人是主张权利人,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事实证明责任,但其承担证明责任要求不宜要求过高,在夫妻小额共同债务中,要求债权人证明具体用途过于严苛,全部的举证责任都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不仅要举证证明此债务的存在、还要举证此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这样双重的举证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如果借条、欠条只有夫或者妻一方的签字,全部推定为个人债务,显然是从一个极端走到另外一个极端。因此,本条的合理、合法的适用需要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在庭审中查明所诉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为查明的核心目标,原被告都要举证证明债务的实际用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依法推定为共同债务,其事实证明所要求的证明责任更弱,有债权人承担并无不可。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提供充足合理的证据以证明其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在离婚案件债务分配时,举债方要求非举债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承担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
(三)“共同生产经营”举证责任的规范运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除个人举债中的日常家事需要下的债务,排除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若想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的则需承担举证责任。对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结合实际可分析由举债方或夫妻非举债一方提供举证证明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即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同时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并明确由债权人的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从可通过此途径增加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让其在民间借贷等借款行为时,注意资金用途,确保交易安全,但又鉴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私密性等因素,债权人举证客观存在难度,要结合实际适度平衡举证责任,避免过于苛责于债权人。《民法典》推定为个人债务规则之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符合诉讼法一般规则的,并且债权人虽独立于夫妻生活,但债权人非夫妻共同债务局外人,不应独立于债务证明责任之外,当然也是债权人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的必然后果。如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数额合理且确实投入公司运营,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夫妻非举债方未参与公司运营,但享受了收益,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夫妻双方对债权人举证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的确定,如采取正向列举规定具有较大的操作难度,如非举债方认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可采取反向排除法,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这一范围限定,科学地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部分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使得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认定问题上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