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销售鹿茸虫草、鹿鞭王等食品,却均系“三无产品”。近日,忠县法院审结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判决被告某医药公司按照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8.48万元。
案情简介
今年,原告石某在被告某医药公司购买鹿茸虫草、鹿鞭王等产品,共支付货款8480元。随后,石某通过查询发现,食品包装上的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等均为虚造,遂要求被告按照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多次协商未果后,石某将医药公司告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进货渠道不正规,涉案产品系食品,并提出石某系知假买假的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
忠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系食品,案件审理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销售的食品属“三无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药品、食品、保健食品的专门机构,未尽到对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合格证等资质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即使系知假买假并以此索赔的,也可获得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食药质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健全食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把食药安全源头。食药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市场准入,严厉打击食药领域违法行为,牢牢守住食药安全底线。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