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天门法院审理了一起
买卖双方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天门某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饲料经销商周某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陆续向周某供应饲料,期间,周某有欠款累积。周某自认欠付饲料公司货款21100元。但因其中1吨饲料存在发霉的情况,周某遂向饲料公司提出减少货款3900元,饲料公司未予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21年,饲料公司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货款211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成立后,饲料公司供应饲料给周某,周某依法应依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周某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饲料公司向周某供应的饲料中,确有1吨的饲料发霉,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周某要求相应减少货款,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1吨饲料的市场价格综合评价,其请求减少的数额为3900元,应属合理。周某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72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对于剩余货款,周某应依法足额给付,因其拒付货款而造成饲料公司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视此,天门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偿还饲料公司货款17200元及违约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长期合作关系,理应信守承诺、诚恳待人、互相帮助、和睦友好,方能在长期的合作中实现共赢。饲料公司提供给周某的饲料,确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加之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责任事故和退货处理作出约定,饲料公司理当秉持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对周某应付货款予以相应减让。但周某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个人应当诚实守信的价值准则,应依法足额给付剩余货款并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