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湘阴县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首次确认了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彭某某、田某某以所购房屋做抵押。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田某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领取了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书。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原、被告因多方原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义务,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主张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办理涉案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涉案房产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设立,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