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摆脱抓捕,在户内当场向被害人面部喷洒少量“防色狼”喷雾剂,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日晚,张甲携带开锁设备、喷雾剂和螺丝刀等工具,邀约张乙实施入户盗窃。二人共同驾车前往荣昌区某安置房,张乙负责在楼下望风放哨,张甲上楼实施盗窃行为。晚8时许,张甲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屋内,盗得现金200元。犯罪期间被害人欧某回到家中,张甲遂向屋外逃跑,被欧某从身后抓住衣服,张甲为摆脱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喷雾剂喷向欧某面部,趁欧某松手擦拭面部时逃出房屋,欧某紧跟其后追赶但最终未能抓获张甲。事后张甲、张乙各分得赃款100元。张甲、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了欧某谅解。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渝015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歧】
对于张甲入户盗窃少量财物并使用辣椒水摆脱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盗转抢”,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综合全案来看,张甲的行为不构成“盗转抢”,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既不存在对抓捕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人携带喷雾剂的主观目的在于摆脱性的抗拒抓捕,不具有采取暴力的攻击性意图。抗拒抓捕的主观性较强,一旦采取暴力程度较高的对抗方式,易导致抓捕人人身受到伤害。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伤害目的,且未造成抓捕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不宜认定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本案中,主观上张甲携带并使用喷雾剂只是出于逃跑目的,不存在暴力攻击的故意。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案发时欧某年届76岁,张甲27岁,其利用身体优势使用暴力抗拒欧某的抓捕相对容易,但张甲除向欧某喷洒“防色狼”喷雾剂外,未对欧某以语言相威胁或实施其他任何暴力行为,欧某用手擦拭面部后仍有能力继续追赶,因此张甲喷洒喷雾剂的行为,不属于实施暴力,仅为摆脱抓捕。
其次,喷雾剂未达到“凶器”认定标准。案发后,经过对喷雾剂的成分鉴定,该喷雾剂PH值呈中性,在其中检测出钠离子、铵根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上述物质均不属于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等十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包含剧毒化学品)和公安部编制《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公安机关管控的危化品范围内,因此张甲在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防色狼喷雾剂”不属于凶器,其为摆脱抓捕喷洒喷雾剂的行为即不属于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
最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贯彻刑事审判始终。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相适应,结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价。张甲进入欧某家中盗窃200元,该数额明显低于重庆市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为2000元以上的规定。此外,张甲使用的暴力强度较小,若认定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则属于入户抢劫,刑期将达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结合张甲的犯罪本意、本案的危害后果以及其实际盗窃的钱财,十年以上的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上,张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一般的盗窃行为。